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詹旺荣与毛如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旺荣,毛如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322号原告:詹旺荣。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毛如剑。原告詹旺荣为与被告毛如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如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旺荣起诉称: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次,计金额100000元,被告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8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如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詹旺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借条八份、利息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截止2013年2月28日止本息共计128000元,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等事实。因被告毛如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次,计金额10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28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詹旺荣与被告毛如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如剑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如剑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如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詹旺荣借款本息计人民币1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毛如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