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克平诉被告温宗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平,温宗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赵克平,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宗峰,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成进,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克平与被告温宗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欣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刘智宏,被告温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我租用孟宪廷所有的鲁FS06**号自卸车使用,2012年11月10日凌晨,司机宿延义将该车盗走,后我向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报案。现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已查明该车在被告处,并已将该车扣留。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的车是从王培成手里购买的,王培成是从宿延义手里购买的,而宿延义则是从孟庆磊处购买的,孟庆磊系该车的原实际所有人,孟宪廷只是名义车主,我购买该车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原告的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孟宪廷于2010年7月21日向烟台大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378000元购买,登记所有人为孟宪廷本人。原告主张该车系他向孟宪廷租赁,2012年11月10日被其雇佣司机宿延义盗走,他向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报了警。被告主张该车系其从沙河镇大珍珠村王培成处购买。2013年4月23日,被告驾车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至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门前时,被原告发现并将被告所开车辆迫停。被告报警后,莱州市公安局柞村派出所出警,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涉案车辆存放在柞村派出所,就车辆归属由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申请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孟宪廷出庭作证。孟宪廷当庭出示购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该车就是其与原告争议车辆。孟宪廷证明该车出租给原告赵克平使用,2012年11月12日赵克平打电话给他说车让司机宿延义偷着卖了。被告对证人孟宪廷的证言不认可,坚持主张该车的原实际车主系孟庆磊,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被告申请莱州市沙河镇大珍珠村人王培成出庭作证。证人自称在该村从事修车及气电焊。王培成证明2012年11月份宿延义以128000元将涉案车辆卖给了他,当时宿延义说车有手续,他没要,因为过户还得花几万元钱,宿延义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转让协议,当时他没有在购车方处签名。过了几天,温宗峰以136000元从其手中将该车买走,他就将宿延义提供给他的转让协议让温宗峰签了,宿延义和温宗峰没照过面。证人作证过程中,被告出示转让协议,证人认可。原告提供莱州市公安局永安路派出所2012年1月14日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证人证言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应被采信。证人对证言与询问笔录不一致处解释是因为他的口音不是莱州本地口音,记录的干警可能也不是本地人,询问笔录记录有误,他又不怎么认识字,当庭作证的情况是真实情况,可以负法律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永安路派出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被告仍坚持认为涉案车辆应归其所有,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定车辆归属,并表示如果判决车辆归还原告,因其购买该车后更换了12条轮胎,修了变速箱,花费3万元,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经双方协商,为了避免诉讼期间损失扩大,由原告给予被告2万元车辆维修补偿,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意暂由原告将车从柞村派出所开走,如果本院判决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再将补偿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不动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涉案车辆由宿延义卖给证人王培成,再由王培成转卖至被告手中,证人王培成及被告均未核查出卖人是否系车辆所有人或是否有处分权,证人王培成与被告受让该车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原告因向车辆所有人承租车辆,是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故被告应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补偿给被告车辆维修费用2万元及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宗峰将鲁FS06**号重型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赵克平(已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