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津亮与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津亮,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在恒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津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虞秀军。委托代理人骆立群、丁国嵘。原审第三人袁在恒。委托代理人袁在军。陈津亮因诉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义乌社保局)、袁在恒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津亮,被上诉人义乌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嵘,原审第三人袁在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津亮系义乌市麦亮饰品配件厂的经营者,袁在恒系义乌市麦亮饰品配件厂招用的员工,工资按件计算。2012年5月10日15时左右,袁在恒将粘好的水晶珠子放入机器内气压时不慎压伤右手拇指。受伤后,陈津亮的妻子将袁在恒送到义乌市稠州医院���院治疗,袁在恒住院7天后出院,医药费由陈津亮支付。2012年7月25日,袁在恒向义乌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及就诊病历等申请材料。义乌社保局受理后,于2012年7月27日向陈津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2年7月27日,义乌社保局对陈津亮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但陈津亮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2012年9月4日,义乌社保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义工伤认定(2012)第67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袁在恒受伤属于工伤。义乌社保局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2年9月17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袁在恒和陈津亮。陈津亮不服工伤认定结论,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31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义乌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陈津亮��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义乌市大陈镇劳动社会保障与社会救助服务所就袁在恒受伤的情况分别对义乌市麦亮饰品配件厂的职工陶某、袁健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从义乌社保局提供的对陈津亮所做的调查笔录、对袁在恒所做的调查笔录、付明东、袁在兰出具的证明以及袁在恒提供的证据来看,袁在恒受到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系袁在恒的上班时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场所系陈津亮经营的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是袁在恒将粘好的水晶珠子放入机器内气压时不慎压伤。因此,袁在恒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陈津亮诉称袁在恒受伤时间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内,陈津亮的这一诉称与其自己陈述的袁在恒工作时间不符,且陈津亮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袁在恒受伤时间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因此,对陈津亮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陈津亮又称袁在恒受伤的岗位不是其工作岗位,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袁在恒具体的工作岗位。退一步讲,即使袁在恒从事的工作与其具体岗位不一致,但其超出职责范围的劳动也是用人单位正常生产工作的一部分,都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职工即使存在违反用人单位相关制度的情形,但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综上,陈津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津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津亮负担。上诉人陈津亮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袁在恒事故发生时间在下午三点,而其工作时间为下午七点至次日早上七点,即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其工作时间。义乌社保局在对陈津亮制作笔录时存在误导,致使陈津亮没有看清笔录内容便签字。陈津亮提交的证人笔录虽系员工,但也是袁在恒的亲属,合法有效。义乌社保局提交的付明东、袁在兰的证明,因两人系袁在恒的亲属,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原判夸大了对法律的理解。原判认为即使袁在恒从事的工作与其具体的工作岗位不一致,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成立。这是夸大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理解。袁在恒的岗位为筛珠子,而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是粘珠子岗位,当时该岗位另有工作人员正常上班。袁在恒进入车间未经管理人员同意,是擅自进入后无意触碰机器才导致事故发生。上述事实有大陈镇劳动管理所的询问笔录为证。综上,袁在恒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请求:1、撤销(2013)金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2、撤销义工伤认定(2012)第67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义乌社保局承担。被上诉人义乌社保局辩称:一、义乌社保局认定袁在恒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袁在恒系义乌市麦亮饰品配件厂招用的员工,从事粘胶工作。2012年5月10日15时许,袁在恒将粘好的珠子放入机器内气压时不慎压伤右手拇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及相关调查笔录等为证。二、义乌社保局认定袁在恒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袁在恒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三、义乌社保局认定袁在恒工伤程序合法。义乌社保局受理了袁在恒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陈津亮虽认为袁在恒系私自操作机器受伤,但未提供任��证据证明。义乌社保局在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袁在恒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陈津亮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津亮一审提交的证人陶某、袁健的某得的证据,且该证人系陈津亮的员工,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撤销本案工伤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义乌社保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合法有效。二、陈津亮狭隘的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对此理解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义乌社保局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袁在恒于2012年5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将粘好的水晶珠子放入机器内气压时不慎被压伤右手拇指的事实。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义乌社保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津亮提出袁在恒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津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52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