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0号原告南京天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506515-1。法定代表人ZHEHONGJOHNY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业,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康,男,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港食品厂个体业主。原告南京天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天华公司)诉被告张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天华公司诉称:被告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港食品厂个体经营者,在2009年7月以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港食品厂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双吸剂,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投放机价值32000元,供其使用,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必须连续四年使用原告的投料机及双吸剂。后在2011年7月18日双方继续签订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若被告不使用或达不到约定的数量,视为被告违约,应承担投放机使用费每年10000元,并退还该机器,保证完好。被告在2012年没有继续使用原告的投料机及双吸剂,但拒绝归还该投放机,也不支付2012年使用费。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投放机1台,支付使用费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2780元。被告张永康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张永康以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港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名义与原告南京天华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食品厂作为需方向供方南京天华公司购买双吸剂,其中504A30(链条)型90万包,单价0.032元,504A50(链条)型10万包,单价0.038元;同时约定南京天华公司提供投放机与之配套使用,所有权属于南京天华公司;食品厂每年的链条状双吸剂使用量达到100万包以上,提供1台投放机使用,不得有退货现象。在合同执行期间,若食品厂出现不使用南京天华公司链条状双吸剂或达不到合同当年所约定的数量,可视为食品厂违约,由食品厂承担该投放机使用费,按10000元/年收取。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9日南京天华公司向食品厂提供了1台TH3**脱氧剂自动投放机。2011年7月18日,被告张永康仍以食品厂名义与原告南京天华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食品厂购买504A30(卷状)型双吸剂100万包,单价0.032元;在合同执行期间,每次食品厂收货后,南京天华公司传真收货确认单供食品厂确认,食品厂须在2日内签字回传;另确认南京天华公司已向食品厂提供了1台完好的投放机与链条状双吸剂配套使用,所有权属于南京天华公司;食品厂承诺只使用南京天华公司一家生产的链条状双吸剂,且保证合同期间的链条状双吸剂实际使用量能达到100万包以上,若违反约定,食品厂则需按每台每年10000元向南京天华公司支付机器使用费;合同还约定如投放机出现损坏、丢失,食品厂对每台机器按30000元赔偿;每年中秋结束后,若食品厂出现库存双吸剂,应在当年度结清所有库存货款,否则将根据实际发货数量减去库存数量核算当年的实际使用量,若实际使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数量也将视为违约。食品厂须按每台机器每年10000元支付使用费。庭审中,南京天华公司陈述,自首次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但2012年度食品厂未使用其双吸剂,根据双方对双吸剂使用量的约定,南京天华公司可以要求食品厂支付投放机的使用费10000元,并退还投放机。另查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港食品厂系被告张永康于2008年1月3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经营户字号,已于2011年4月1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张永康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另查明,南京天华公司虽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至庭审结束前仍未提交已产生律师费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货确认单、验收完成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南京天华公司与被告张永康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合同均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若食品厂出现不使用南京天华公司链条状双吸剂或达不到合同当年所约定的数量,可视为食品厂违约,由食品厂承担该投放机使用费,按10000元/年收取。”现原告陈述2012年度食品厂未使用其双吸剂,而被告张永康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约使用足量双吸剂,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放机1台,支付使用费1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7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天华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TH300脱氧剂自动投放机1台(如不能归还,每台机器按30000元赔偿),并支付使用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永康负担800元,由原告南京天华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永康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南京天华公司垫付,被告张永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向原告南京天华公司支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