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陈军、葛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陈军,葛凤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3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芬、杨贤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被告:葛凤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陈军、葛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贤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葛凤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贷款额度。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军、葛凤春立即返还借款28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200431.55元,违约金14000元,律师费56000元,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27号904室房产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律师费的请求金额为4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业发票》《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军、葛凤春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军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280万元,单笔借款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额度使用期间,利率不低于年利率8.2%,逾期还款加收原利息50%的罚息,“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即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葛凤春为共同还款人。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27号904室房产(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1日向被告陈军发放贷款28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年利率8.331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合同中对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金已有特别约定,故依约应排除合同中一般违约金的适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陈军之间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军、葛凤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返还借款280万元,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赔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陈军、葛凤春所有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728弄27号904室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受偿权(抵押权实现的范围以双方合同约定为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36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663元,由被告陈军、葛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