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平、书记员丁建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江山市区实施入户盗窃六次,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1741.3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0月16日17时许,刘某甲通过攀爬顶楼楼梯窗户的方式进入江山市虎山街道聆泉阁2幢3单元605室徐某甲家,并窃得一台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及电源、鼠标、电脑包等。后刘某甲将其出售给一家回收二手电脑的商店。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15元。2、2012年10月份一天20时许,刘某甲通过江山市虎山街道聆泉阁1幢顶楼至该幢4单元608室毛某甲家,后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该室阳台,并从阳台橱柜内窃得人民币200元。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20时许,刘某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登上江山市虎山街道聆泉阁4幢2单元604室徐筱芸家阳台,后通过阳台进入室内,从主卧床头柜抽屉内窃得银手镯(千足银17.7克)、白金手镯各一只(白金6.54克)、建行金条两条(每条5克,两条共10克,千足金质地)、半截金项链(千足金2.5克)、金镶玉挂件一个(千足金重4.87克)。事后刘某甲将建行金条、半截金项链、金镶玉挂件(千足金部分)销售给衢州市仁德路30幢3单元201室的“小林银饰专卖”。经鉴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50.45元,白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504.20元,金镶玉(千足金部件)价值人民币1801.90元,金镶玉(玉部件)价值人民币1000元,半截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25元,两条建行金条共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盗的银手镯、白金手镯、金镶玉(玉部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4、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刘某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江山市虎山街道清河坊9幢2单元601室徐某丙家中,从电脑桌上窃得一台戴尔牌红色笔记本电脑以及电源、鼠标等。后又在隔壁房间的床头柜抽屉处窃得一台数码相机(三星牌,黑色,型号为st550)。事后刘某甲在衢州市大润发超市附近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一陌生男子。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75元,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的数码相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5、2012年12月15日23时许,刘某甲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登上江山市虎山街道聆泉阁1幢4单元608室毛某甲家阳台,后通过阳台进入室内,并从客厅香积台抽屉内的一本书中窃得人民币3000元。6、2013年1月16日17时许,刘某甲通过攀爬楼道窗户的方式进入江山市虎山街道聆泉阁2幢4单元701室毛某乙家中,后在其卧室床头窃得一台i×××××平板电脑(白色、16g)以及充电器等。事后刘某甲将该平板电脑送给一陌生女子。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39.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向公安机关退赔17807元,现公安机关已按照涉案财物的鉴定价值悉数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手电筒一把;2、受案表、立案书、破案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用户保修凭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3、证人戴某、何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毛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毛某乙的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已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