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邮送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潘翠芳与王玉礼、王立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翠芳,王玉礼,王立彬,天长市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潘翠芳。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王玉礼。被告王立彬。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天长镇新河路。法定代表人姚爱林,经理。被告王玉礼、王立彬、天长市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原告潘翠芳与被告王玉礼、王立彬、天长市运输公司、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王玉礼、天山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江、被告王玉礼、王立彬及天山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玉礼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1878.94元。被告王玉礼、王立彬、天长市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横穿马路,应对此次事故负一定责任;原告损失计算过高,部分损失没有依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4303.5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质证中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立彬,被告王玉礼系被告王立彬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2012年2月12日12时22分许,被告王玉礼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邮市送桥镇杨菱线12公里处时,与同向的潘翠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翠芳受伤、自行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2月9日认定王玉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2012T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该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苏北人民医院、高邮市送桥中心卫生院治疗,苏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伤、颅内多发脑挫伤伴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广泛挫伤血肿、两侧胸腔积液。原告共住院154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80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潘翠芳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右侧第2-5肋骨、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受伤之日起,误工、护理期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需26周。护理依赖程度属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潘翠芳受伤居住在高邮市送桥镇通扬南路(原环镇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送桥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送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限额11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分岐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12时22分许,被告王玉礼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高邮市送桥镇杨菱线12公里处时,与同向的潘翠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潘翠芳受伤、自行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玉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28046.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4天,标准为18元/天,共计2772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584元。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6周,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3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97840元。被告认为后续护理费尚未发生,故不应认定。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74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440元。同时鉴定报告载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属三级护理依赖,故原告的终身护理费用按20年计算,标准为30元/天,计2190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用总计为2354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385801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85801元。另原告主张纸尿裤费用共计147705.5元,其中原告主张终身纸尿裤的费用为1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终身纸尿裤的费用无依据,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已有票据证实的纸尿裤的金额为6161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412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9、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为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237.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原告提交了其父母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天长市秦栏镇牧马湖村民委员会及天长市公安局秦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必将影响到被扶养人生活,该费用合理合法,但由于原告父母均居住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82.5元。11、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赔偿不予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028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914960.6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了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交强险,应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2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王玉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为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王玉礼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79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124960.6元,因被告王玉礼系被告王立彬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故应由被告王立彬赔付,被告天长市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立彬已向原告赔付164303.5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理赔款后应向被告王立彬返还3934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翠芳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90000元;原告潘翠芳在收到该赔偿款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王立彬39342.9元;二、驳回原告潘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彬、天长市运输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立彬、天长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