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杜永春与王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春,王海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杜永春。被告王海君(王海军)。原告杜永春诉被告王海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杜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春诉称,原告经常给被告打粮食。2012年2月28日,被告收购原告家玉米22180斤,价款为每斤1元,原告当场交付玉米,但被告没有当场给付所收购玉米款。2012年2月份,原告用自家打玉米机器及雇佣人工为被告收购玉米,被告又欠了原告1482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原告3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为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和证人李洪君、温落友证人证言。被告王海君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常给被告打粮食。2012年2月份,原告雇佣人工用自家打玉米机器为被告收购玉米,被告欠了原告14820元。2012年2月28日,被告收购原告家玉米22180斤,价款为每斤1元,被告又欠原告玉米款22180元。2013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共欠原告37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收购玉米及交付玉米义务,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永春人民币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5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