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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卢梦觉与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梦觉,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村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卢梦觉。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多群,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村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张汉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刚,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君,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梦觉与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村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奋和吴多群、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汉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和陈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梦觉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成员,一直在被告处履行作为经济社成员应尽的义务,也应当享有经济社的一切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福利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利。自1993年起,被告为响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利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成店铺和仓库等房屋,并将这些店铺和仓库对外出租,然后将出租所得收益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经济社每位成员。但自2002年起,被告就以原告已被海口保税区招工为由停止向原告发放上述应得收益。到目前为止,被告合计扣留原告应得收益大概10000元左右(因给予经济社每位成员发放所得收益的分配清单由被告保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故原告无法查知自2002年至今的每位成员应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只能通过其他村民了解到自2002年至今的原告应得分红大概累计10000元)。对此,原告每年均向被告提出分派利益的要求,但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事实上,原告从未与海口保税区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在保税区领取过工资,被告以莫须有的事实剥夺了原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有权享受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切权益分配。被告无故剥夺了原告的应得利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留的原告应得收益10000元(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被告海口市龙华区滨涯村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自1989年以来,被告土地屡次被征用。根据当时相关规定,用地单位如有招工指标,可以选招失地集体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就业,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当时,村民强烈要求解决正式招工指标,每次土地征用的招工指标都远不能满足村民需求。1992年,被告35.381亩集体土地被海口市土地管理所征用于兴建海口市保税区(现称海口市综合保税区)项目,后移交到用地单位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现称海口保税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公司)。对于招工问题,被告多次与征地单位协商要求解决。根据被告与海口市土地管理所、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征土地协议书》,被告总计获得31个招工指标和46个农转非指标,招工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根据市政府及国土局等部门的会议精神,招工指标由劳动部门解决。根据征用地合同,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总计应向被告支付1231880.18元,扣减31人招工指标280860元(每人9060元),被告总计收到951020.18元。上述费用均在1992年至1993年间支付完毕。1997年,村民强烈要求确定招工人选,被告排查符合招工条件的村民并抓阄确定了原告在内的31名招工人选,并立即与保税公司交涉要求其支付生活费。但由于政府及保税公司运作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通知被告组织31名招工人员办理入职手续。2001年,被告对于此事务连续组织召开了八次会议,其中31名招工人员均列席参加部分会议并提出了意见。经讨论,决定所有招工人员承担招工指标对应的安置补助费,并享受用地单位发放的生活费,此后不再享受村民其他形式的经济待遇。此后,由被告交涉,保税公司遂将获得招工指标的人员生活费逐年划转给被告,而被告也将有关的生活费全部发放给原告。经统计,26位原告在过去十年间每人取得生活费70580元,而被告其他成员在过去十年间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等分红仅每人5800元。原告在此后至今的十年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原告掩盖了因被告征地使其取得招工资格且领取了超出其他集体组织成员收益的事实,企图通过诉讼方式取得已放弃的集体组织权益。但原告无法回避为什么长期性、固定性的收取了超出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对此,被告认为:1、被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成立了关于原告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协议,包含原告在内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招工问题多次研究、多次表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是各方应当对此没有异议,而且有历史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可以证明。鉴于原告主动承担扣减的招工指标安置费及历年领取用地单位支付的生活费,可以证明全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对生活费达成了一致,上述事实和历史性的会议纪要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存在关于原告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协议。2、被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关于原告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协议是有效的,各方应当全面、充分执行。该协议经过了集体表决程序,其内容是确定的,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通过取得超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而放弃普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这个约定是有效的。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原告无权提出翻悔。3、被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关于原告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可撤销或可变更的理由,且诉讼时间已届满,原告无权提出变更或撤销。同时被告认为,如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存在或无效,即如认定原告有权获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完全相同的权利,不仅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服,必然造成社会问题,必将造成“累讼”。而且,就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来说,原告取得双分权益是有失公平的。4、如果原、被告双方间不存在上述协议,那么仅存在被告与保税公司间的关系,保税公司所支付的生活费就只是针对全体村民所支付的,原告收取的生活费就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当退还全体经济组织成员。5、原告要求取得2002年至今应得利益约10000元的诉讼请求,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早已远不止两年时间,对于超过部分的权益法院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为兴建海口保税区工程,原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0月29日与被告、海口市工业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工业公司)、海口市保税区签订一份《征(拨)土地协议书》,征用被告位于工业大道南边地段的土地35.381亩,双方约定用地单位同意办理招工安置31人、农转非安置46人,安置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根据该《征(拨)土地协议书》,工业公司总计应向被告支付1231880.18元,但在扣减31人招工指标280860元(每人9060元)后,工业公司实际向被告支付951020.18元。1997年,被告召集符合招工条件的村民通过抓阄的方式,确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招工人选,并立即与相关单位交涉要求支付生活费。但由于政府及相关单位运作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通知被告组织31名招工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在2001年、2002年及2003年,被告先后召开八次会议讨论31名招工人员生活费的发放问题,该31名招工人员大部分均列席了会议,并发表了意见。根据该八次会议精神及集体达成的决议,所有招工人员承担招工指标相对应的安置补助费,并享受用地单位发放的生活费,此后不再享受村民其他形式的经济待遇。经统计,原告自2001年起至今每人取得生活费70580元,而被告其他成员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补偿费等分红仅每人5800元。对此,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另查,原告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户口本、《收据》、《征土地协议书》、《会议记录》(八次)、《发放保税区招工人员表》、《招工人员生活费表》、《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补助表》、《发放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表》、《发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费表》、《村保税区生活费》(招工人员)、《保税区人员生活费》、《发村保税区人员生活费表》、《保税区人员生活费表》(三张)、《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费表》(六张)、《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费发放表》、《海口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补贴表》、《保税区人员生活补贴表》、《补付保税区人员生活费表》、《滨涯村保税区招工人员生活费发放表》(四张)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用地单位从应付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中扣减9060元后,通过被告内部抓阄的方式,取得招工指标的。原告取得招工指标后,虽未与用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但原告每月均领到用地单位发放的生活费,且该生活费标准远超过被告其他经济组织成员每年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因此,应确认原告已不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及资格。原告诉称其是在每人缴纳9060元后,才取得招工指标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取得招工指标,并在获得用地单位发放的生活费后,即不再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及向其支付扣留的应得收益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梦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