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李××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恩珍,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男,1979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个体户,中专文化,住汶上县。201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宋恩珍、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赵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4日16时许,因艾×民等人与被害人李×成争夺结算单子,被告人张×伙同艾×民、王×才、林×国(上述三人已判刑)等人在××镇××村南200米处将张×兵、李×成、王×建、张×稳打伤。经鉴定,张×兵的伤情构成重伤,李×成和王×建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李××伙同他人在汶上县东外环柳师傅饭店777号房间内酒后无故滋事,随意将被害人高×胜打伤,致高×胜牙齿损伤,构成轻伤,面部、眼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张×辩称其没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李×成等人的行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参与故意伤害张×兵、李×成、王×建、张×稳等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与其同伙殴打高×胜致高×胜受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0年6月24日16时许,因艾×民等人与被害人李×成争夺结算单子,被告人张×伙同艾×民、王×才、林×国(上述三人已被判刑)等人在汶上县××镇××村南等地将张×兵、李×成、王×建、张×稳打伤。经鉴定,张×兵的伤情构成重伤,李×成和王×建的伤情构成轻伤,张×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成、王×建陈述了其被艾×民、王×才等人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张×兵陈述了其与李×成等人在草桥村南的公路上被一些人打伤的事实。(3)被害人张×稳陈述了其驾驶陕汽华山牌货车(车牌号鲁HA××××)往建辉材料厂送沙时,其与另两人被打伤的事实。(4)证人崔×和证实王×建、张×兵、李×成等人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路×证实了事发当日下午4时,王×才等人在××村附近的公路上把张×兵等人打伤的事实。(6)证人曹×涛、林×星证实了听说张×参与殴打李×成的事实。(7)同伙人王×才、林×国证实了张×参与殴打李×成的事实。其中王×才证实到:“张×手里拿着棍子跺开的门,大林(指李×成)就躺地上了,张×就拿着棍朝大林腿上砸了一棍子。”林×国证实到:“俺车上张×、张×勇先下来从车上一人(拿)一个镐把撵大林去了……俺走到后张×和张×勇就从一家大门底下出来,艾×民问打的怎么样,张×说揍倒了。”(8)(汶)公(法)鉴(临)床字(201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兵头面部损伤属于轻微伤,脾部损伤程度属重伤。(汶)公(法)鉴(临)床字(2010)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建胸部外伤、腰部外伤属轻微伤,左侧第九、十根肋骨骨折属轻伤。(汶)公(法)鉴(临)床字(2010)2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成颈部、躯干、肢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头部和左手第四、五掌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汶)公(法)鉴(临)床字(2010)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稳头部外伤引起脑震荡,额部皮肤擦伤,胸、左手皮肤挫伤,伤情为轻微伤。(9)有(2011)汶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1)汶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附卷佐证。(二)关于被告人张×、李××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张×、李××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相关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李××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高×胜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胜的陈述,证人赵×、高×华、张×君、孙×锋、宋×喜的证言,(汶)公(法)鉴(临床)字(2012)5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和解协议书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其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所犯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它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关于对张×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赵方勇审 判 员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