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亚军诉李阳、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亚军,李阳,李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侯亚军,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吕艳,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阳,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被告李辉,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圣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亚军诉被告李阳、李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侯亚军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由本院审判员刘永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亚军之委托代理人吕艳与被告李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亚军诉称,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李阳驾驶李辉所有的豫NYJ0**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向东转弯时与陈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亚军、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亚军、陈XX、张XX无责任。侯亚军受伤后被送往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豫NYJ0**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73.18元。被告李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辉未到庭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条件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同意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大小进行承担。其中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所以法院在判决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同时,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73.18元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侯亚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侯亚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系城市户口;2、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亚军无责任;3、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侯亚军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出院情况;4、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597.18元,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入院,至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63天;5、侯XX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交通费票据25张,计5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李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阳驾驶证及李辉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豫NYJ0**车辆机动车强制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抄单各一份。被告李辉、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阳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3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来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请法院依法审查。从住院病历中可知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到2012年12月29日,原告认为住院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到2013年1月8日,计算不合理;证据5原告仅依照一张身份证明复印件要求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护理证明相关手续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就要求护理费不合理,请法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主张;证据7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误工证据而要求误工费不合理,请法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要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侯亚军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李阳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能够证明原告侯亚军自2012年11月7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至2012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52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的有效证据;证5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河南省护工基本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护理费,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7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及所住医院,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00元为宜,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被告李阳为私事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号轿车,当被告李阳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光明路柴火酒家路口向东转弯时,与陈XX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亚军、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亚军、陈XX、张XX无责任。原告侯亚军受伤后即入住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2597.18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侯亚军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李阳垫付医疗费2597.18元。另查明1、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号轿车于2012年8月4日及2012年9月2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2、与原告侯亚军同一事故受害人张XX支出医疗费17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91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5801.1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8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3、与原告侯亚军同一事故受害人陈XX支出医疗费152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合计1886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护理费5096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88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阳为办私事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豫NYJ0**号轿车,在驾驶该车过程中与案外人陈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XX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侯亚军、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亚军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阳借用被告李辉所有的车辆为己办事,被告李辉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李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被告李阳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侯亚军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侯亚军支出医疗费25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30元=1560元,营养费52天×10元=520元合计467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6元×52天=2912元,护理费52天×50元(护理费参照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每天按50元计算)=2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以上共计10489元。与原告侯亚军同一事故受害人张XX支出医疗费1708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合计1916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误工费5801.12元、护理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81元。与原告侯亚军同一事故受害人陈XX支出医疗费152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910元,合计1886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护理费5096元、残疾赔偿金73593.43元、食宿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0889元。故受害人陈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由于本案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侯亚军、陈XX、张XX三人受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侯亚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5元(10000元×4677元÷(4677元+19164元+18869元)=1095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首先扣除在伤残赔偿项下承担的与原告同一事故受伤人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亚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507元[(110000元-20000元)×5812元÷(5812元+8281元+80889元)=5507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7元,因被告李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亚军。原告侯亚军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李阳垫付款259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原告侯亚军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李阳。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在被告李阳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侯亚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489元(其中2597元经本院给付被告李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侯亚军要求被告李阳、李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侯亚军负担3元,被告李阳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