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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贾高炯,王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勇。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村。被告:张宏勇。被告:章奎兵。被告:张福尧。被告:贾高炯。被告:王丽英。被告贾高炯、王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林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贾高炯、王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被告贾高炯及被告贾高炯、王丽英委托代理人许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C62618311320122080),约定: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万元;2、借款期间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3、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当日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20%;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5、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7、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任意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到期债务;8、借款逾期的,对未还清的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C62618399920121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5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勇、章奎兵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62618399904485-1、XC62618399904485-2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两被告均自愿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分别提供2800万元最高额保证。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福尧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83925004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福尧以其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瑞房字00××35)的房屋在8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高炯、王丽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C626183925020121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高炯、王丽英以其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瑞房安阳镇字00××89)的房屋在1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签订的包括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内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发放贷款29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结息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按月利率6‰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提前到期之日2013年3月21日止,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支付逾期利息,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收复利);2、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分别在500万元、2800万元、2800万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被告张福尧以其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00××35)的房屋在81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被告贾高炯、王丽英以其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00××89)的房屋在18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归还/核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担保的事实;5、通知书及邮政邮寄回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未作答辩,被告贾高炯、王丽英辩称:1、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虚构归还应急贷款,虚构还款来源、虚构财务指标和资产负债表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其行为构成犯罪,故主合同无效;2、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作为所有担保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贷款合同上借款期限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间不一致,担保期间是事后添加的;4、被告贾高炯曾经要求解除抵押合同,要求信贷员不再放款,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贾高炯、王丽英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一份解除抵押合同申请书及邮政邮寄回单各一份,证明其曾经要求解除抵押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贾高炯、王丽英表示抵押合同上担保期间是事后添加,抵押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但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通知书被告贾高炯、王丽英没有收到,其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贾高炯、王丽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方表示报告有收到,对内容知情;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贾高炯、王丽英提出“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虚构归还应急贷款,虚构还款来源、虚构财务指标和资产负债表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构成犯罪,故主合同无效”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担保期间系事后添加的主张,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贾高炯、王丽英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通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邮寄回单,其已尽到通知的义务,可视其于2013年3月27日提前宣布借款提前到期;3、被告贾高炯、王丽英虽然向原告出具报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两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贷款违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1、被告张福尧及被告贾高炯、王丽英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分别为810万元、180万元:2、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违约之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于2013年3月27日书面通知各被告,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3、从被告拒付利息之日(2013年1月21日)起至原告2013年4月9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共发生四个结息日(即2013年1月4日至2012年3月20日的每月20日及2013年3月27日),产生四笔期内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书面通知之日可视为宣布之日,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按约应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请求对不能支付的逾期利息征收复利,因逾期利息已经含有惩罚的性质,再计算复利不妥,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福尧、贾高炯、王丽英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有权分别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被告张福尧、贾高炯、王丽英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贾高炯、王丽英认为主合同、从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章奎兵、张宏勇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依约分别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29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止)、逾期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复利(分别以每个结息日产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福尧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00224X**)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250044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10万元为限;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贾高炯、王丽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某地(房产证号:00074X**)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618392502012103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0万元为限;三、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99201213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为限;被告张宏勇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9904485-1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被告章奎兵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XC62618399904485-2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49元,由被告温州科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瑞安市福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张宏勇、章奎兵、张福尧、贾高炯、王丽英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034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