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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范林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林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430号罪犯范林长,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0)广汉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范林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林长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1.5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范林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林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