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福民与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民,张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张福民。被告:张力。原告张福民诉被告张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苑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民起诉称,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急用款,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亲自写下4张借款条。后经催要该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分文。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急用款,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并亲自写下4张借款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力欠原告张福民10万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张福民与被告张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但借款合同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依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力偿还原告张福民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相应的数额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