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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杨网山与蔡伯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网山,蔡伯林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杨网山被告蔡伯林原告杨网山与被告蔡伯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网山诉称,2011年被告蔡伯林承包大泗镇菜场工程,���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签订租赁合同,但至工程结束,被告仅给付原告20000元租赁费,还欠原告租赁费没有支付,同时还有租赁的钢管、扣件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36405元、承担所欠租金金额20﹪的违约金7281元、赔偿钢管、扣件缺少损失15089元。被告蔡伯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杨网山与被告蔡伯林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数量以实际发货为准,钢管租金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6元;出租起点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结算,每月付清租金一次;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收发货单被告本单位人签字生效;短少损失租赁物,钢管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赔偿6元;租赁物归还后,在10日内到原告核对账目并办理相关手续,超期以原告结算为准,所欠租金按20﹪偿付违约金;合同租赁期限空白未填写��2011年3月7日至5月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蔡伯林在大泗菜场的工地送租赁钢管19914.1米、租赁扣件18881只,被告蔡伯林在原告送货清单中签名确认钢管、扣件数量、规格。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累计取回租赁钢管19790.6米、租赁扣件16736只。租赁过程中被告蔡伯林向原告杨网山支付租金20000元。后原告杨网山多次向被告蔡伯林催要租金、赔偿钢管和扣件缺少损失未果,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将钢管和扣件租金减少为35883.85元,违约金减少为7176.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网山与被告蔡伯林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杨网山按照合同约定向��告蔡伯林出租钢管、扣件,被告蔡伯林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网山履行支付租金、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包括退还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和短少的钢管、扣件的租金(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被告蔡伯林的工程结束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租金的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退货单依法确定为55883.85元,扣除被告蔡伯林已支付20000元租金,被告蔡伯林还应当支付租金35883.85元。对于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拖欠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为7176.77元(35883.85元×20%),该约定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约金不适当情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部分,原告累计送租赁钢管19914.1米、租赁扣件18881只,被告蔡伯林实际返还租赁钢管19790.6米、租赁扣件16736只,缺少钢管123.5米、租赁扣件2145只,被告蔡伯林应按租赁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钢管损失为123.5×18=2223元,扣件损失为2145×6=12870元,合计为15093元,原告主张赔偿1508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伯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网山钢管、扣件租金35883.85元,承担违约金7176.77元,同时赔偿原告缺少钢管、扣件损失150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蔡伯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蔡伯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