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滨与高迎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滨,高迎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张滨(斌),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迎春,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阜城县人,农民。原告张滨诉被告高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合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滨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及被告高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滨诉称,2012年1月份,被告租用我的吊车,共计租赁费15000元,被告没有付款,于2012年1月12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5000元及利息。被告高迎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出具的是证明条并不是欠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在阜城北外环承包建框架楼时,租用原告吊车15天,每天1000元,共计租赁费15000元。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原告租赁费用,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该租赁费用应有发包方承担,自己写的证明条,只是证明用工费用情况,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吊车,并实际操作完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说明是对该项租赁款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证明条不是欠条,应有发包方承担,但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迎春给付原告张滨吊车租赁费用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万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