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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彭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3542号罪犯彭洋,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现在金堂监狱服刑。本院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彭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该犯于2008年8月13日送入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改造。改造期间因监狱调整,于2011年5月11日被转入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1)成刑执字第4915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彭洋减去有期徒刑1年5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2分。另查明,大英县河边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该犯家庭十分困难,暂无财产刑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洋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