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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与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水泉。委托代理人李平、周锦惠。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校。原告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企业有卫浴设备业务,截止2013年4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52759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5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帐函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有买卖卫浴设备业务往来。被告受领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并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对帐函一份,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3年4月20日经核实,截止2013年4月18日,本公司尚欠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货款452759元(肆拾伍万贰仟柒佰伍拾玖元整)。由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确认后,经原告再次催讨,仍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在受领原告的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对价,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康达卫浴有限公司货款452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91元,减半收取4045.5元,由被告浙江比奇厨卫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