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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泸泸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春梅。委托代理人刘尚君,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泸县福集镇祥和路74号。法定代表人杨双全。委托代理人程天泉。委托代理人孙锡强。原告王春梅不服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泸县人社工决(201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尚君、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天泉、一般委托代理人孙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原告王春梅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之丈夫张义行在家中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泸县人社工决(201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张义行2011年1月17日2时50分猝死(因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亡。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3、泸县第二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4、证人马光泽、王春梅、成福利、张健、邱宗芬、王培章、王道洪、杨林的证言;5、四川省泸县田巴凼煤矿与张义行家属的补偿协议;6、第三人四川省泸县田巴凼煤矿日常工作登记表;7、泸泸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5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扩权强县试点中有关劳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劳社发(2007)2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发(2009)66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工伤保险市(州)级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47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泸市府发(2010)28号)。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张义行在2011年1月16日下午15时许与成福利、张健在泸县田巴凼煤矿井下从事掘进作业时开始发病,于20:30分左右下班回家后病情继续加重,身体出现异常,呼吸急促,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死亡,经泸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因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7日,被告作出泸县人社工决(2011)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张义行为工亡。原告不服,于2011年9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泸泸行初字第15号判决,撤销被告所作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3月13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泸行终字第43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泸县人社工决(201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申请了证人成福利、张健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义行在2011年1月16日下午工作过程中向同事表达了身体不舒服并已开始发病。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认定张义行因公死亡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能直接证明张义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没能直接证明张义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原告根据死者张义行当时在工作过程中身体不舒服和对班长成福利安排放炮工作的表态“身体不舒服,不愿干”等事实,证明张义行在工作过程中已经突发疾病的说法,只是一种推断,没有证据支持。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告认为:一方面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这个死亡是指当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另一方面,是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死亡,经过抢救后在48小时内死亡,而48小时的起算时间按照劳动部规定则以医疗机构第一次的诊断时间为准,张义行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医疗机构第一次的诊断时间后48小时内,因此,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是根据省级相关规范文件予以实施的,其职权合法性由人民法院审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除成福利和张健的证言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所举成福利和张健的证言与二人当庭所做的证言前后不同,经二证人说明被告向其取证时其尚在用工单位田巴凼煤矿工作,与之有厉害关系,故不能言尽其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义行系泸县田巴凼煤矿职工。2011年1月6日下午15时许,张义行与本矿职工张健、班长成福利三人一同下井进行推车、涮帮、砌碹等有关掘进作业。在井下作业时,张义行向工友讲自己身体不舒服、感觉累,并有歇息现象;快下班时,成福利安排张义行把炮放了再下班,张义行讲“身体不舒服,不愿干”;晚饭后,张义行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当晚约12时许,原告发现张义行身体出现异常,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次日凌晨2时左右,医护人员赶到,将张抬出进行紧急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时50分死亡;泸县第二人民医院结论是“猝死(因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27日,被告认为张义行系在家中因病情危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诉至泸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1、撤销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泸县人社工决(2011)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王春梅的工伤申请作出行政裁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被告依据生效判决,于2013年1月29日以证人马光泽、王春梅、成福利、张健、邱宗芬、王培章、王道洪、杨林的证言为事实依据重新作出泸县人社工决(201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之夫张义行的死亡不属于因公死亡,其主要证据是证人成福利、张健证实“张义行在工作中没有发病”的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但是,二证人出庭作证时,又当庭作了相反的陈述,证实张义行在工作中有不舒服的发病征兆。依照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效力优于未出庭的证据规则和结合二证人在被告的第一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调查取证时关于张义行在工作中有不舒服的发病征兆的陈述,以及向原告代理律师取证时相同的陈述,应采信二证人的当庭证言。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之夫张义行的死亡不属于因公死亡的主要证据被二证人当庭否定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丧失了主要证据支持。其次,结合张义行在工作过程中的言行,以及下班后在较短时间就死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在上班时就已经发病,回家后病情加重至死亡约八、九个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规定;其次,作为一名普通的农民,一般不会刚有病就去住院接受检查,虽泸县田巴凼煤矿附近有医疗点可供检查,但有病强熬,不轻易就医也符合大多数农民习惯。第三、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所说“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时间。该48小时,应理解为截止时间,即从发病到死亡不超过48小时,张义行从发病到第一次接受医疗机构救治后死亡的整个时间远远未达到48小时。第四、被告对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赋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义行在工作中没有发病,所作行政决定中认定事实不清。张义行的死亡应视同工伤,符合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一名普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张义行上班时所说“不舒服,不愿干”等语言不能证明张义行就已经发病以及对“48小时”理解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法规条文理解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第五,对于被告职权问题,依据扩权强县及泸县已列为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县等有关规定,被告具有相应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泸县人社工决(2013)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廖 斌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