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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一初字第0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周祥与李志勇、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李志勇,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1192号原告:周祥,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委托代理人:李庆中,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郎公庙镇西马头王村。法定代表人:李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2548-6。负责人:陈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祥与被告李志勇、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下称新乡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庆中、被告新乡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正、被告新乡人寿财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2013年4月9日4时20分许,李志勇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1KM+500M处时,因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车辆追尾撞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目前已花去医疗费14万元。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志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志勇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G×××××号挂车登记的车主为新乡汽运公司,该车在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保留诉权。原告周祥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资质。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被告李志勇、新乡汽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了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五车追尾事故,虽然有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追加其它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扣除我们应赔偿的项目。被告李志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新乡汽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车辆挂户协议,证明肇事车辆是挂户于我公司的,实际车主为李庆中和李志勇。被告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应该承担诉讼费。本案是五车追尾事故,虽然有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追加其它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扣除我公司的赔偿项目。被告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保险条款,证明投保车辆如果没有按时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新乡汽运公司���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4时20分许,李志勇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重型仓式半挂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61KM+500M处时,因实施了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未能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车辆追尾撞同方向周祥驾驶因前方道路受阻减速停车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力后刮擦姚猛驾驶也因前方道路受阻停在高速公路上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后追撞邵玉俊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和高连喜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此事故造成周祥受伤,苏A×××××号��上乘客周开元当场死亡,五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作出蚌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祥、周开元、姚猛、高连喜、邵玉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周祥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颅内损伤,创伤性颅内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3、股骨干骨折;4、肺挫伤;5、上唇裂伤;6、手部、双下肢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至2013年5月30日已花去医疗费125246.12元,按医嘱外购白蛋白8480元,合计医疗费为133726.12元。周祥现尚在医院治疗中。庭审中,原告表示暂只向被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保留诉权,待以后再行主张权利。另查明,李志勇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重型仓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志勇,挂户于新乡汽运公司。该车在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李志勇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重型仓式半挂车追尾撞到同方向周祥驾驶的苏A×××××号货车尾部,后导致多车相撞、周祥受伤、苏A×××××号车上乘客周开元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处理,认定:“李志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祥、周开元、姚猛、高连喜、邵玉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李志勇作为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号重型仓式半挂的车��,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该车在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首先应由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新乡人寿财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减轻李志勇的赔偿。对被告辩称的扣除无责车辆赔偿部分,在本案不予扣除,可在原告再次主张权利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祥医疗费13372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祥对被告李志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祥对被告新���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周祥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刘传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莲莲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