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陈正康与张家才、高非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康,张家才,高非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陈正康,男,汉族,1993年8月3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广家沟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3********。委托代理人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才,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田坝镇半坡村*组,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1********。被告高非凡,男,汉族,1976年6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富强乡王家山村*组***号*室,身份证号码:6124011976********。委托代理人邹家洪,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立石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号电信生产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05475022-9。负责人周宝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正康与被告张家才、高非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国利,被告张家才、高非凡的委托代理人邹家洪,被告人寿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中午,原告陈正康驾驶二轮摩托车靠右从安康驶往平利方向,行至安平公路61+900M时,遇被告张家才驾驶陕GD04**号货车占线越界行驶,正向相撞致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跖骨第2、3、4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撕脱骨折;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38天,2012年12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县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才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正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1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7号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高非凡是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投保人,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是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车辆保险人,应在责任险限额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家才和高非凡连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53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561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41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正康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等情况。4、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5、新疆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奎屯分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职工陈正康工资发放表及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平利县老县镇安心车行的证明一份、老县镇豪爵铃木专卖店购车发票一张及摩托车受损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价值及受损无法修复的现状。7、交通费发票400元和打字复印费发票52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打印费用。被告张家才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也有部分责任,赔偿清单费用过高。同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车辆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7009.73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返还给被告。被告张家才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家才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身份情况及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高非凡辩称:被告所有的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系张龙飞转让给被告的,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我是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也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我在本次事故中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47009.73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返还给我。被告高非凡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高非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实际车辆投保人的情况。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者的情况。3、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和投保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发票收据一份、门诊医疗票据16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43106.13元、门诊医疗费1103.60元,合计44209.73元。5、护理人员刘永英住院期间生活费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28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理的费用,并按规定标准核定赔偿额。对原告主张适用的伤残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公司无相关资质、税务、工商登记证明,故原告伤残赔偿标准应该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诉请较高,应依据医嘱及实际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交通费、打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后续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人寿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有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辆强制保险单和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单,用以证明投保人高非凡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出以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陈正康提交的证据1、2、3、4,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公司资质、工商、税务相关证明以及劳务合同,仅凭工资发放表无法证明该公司存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陈正康提供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价值是150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车辆损失超过了车辆价值,同时还有两年车辆折旧,并认为原告证据所示车辆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车辆有出入,同时车行没有鉴定车辆是否报废的资质。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应由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予以确定,车行没有鉴定车辆是否报废的资质,但原告陈正康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已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故该组证据本院认定为部分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因受伤后原告一直是被告方接送,故不存在交通费,并对打字复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受伤后住院、就诊所产生的交通、复印等费用,且均在合理的范围内,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质证主张,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张家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家才系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的驾驶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高非凡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实被告高非凡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高非凡提供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本案不予处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车辆投保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11时30分,张家才驾驶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安平公路61+900M时,与对向陈正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正康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陈正康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跖骨第2、3、4骨折;左足第一趾骨撕脱骨折;左前臂皮肤撕脱伤。2012年12月1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家才因占线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正康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正康出院后2013年3月1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情作出(2013)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正康车祸致1、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上肢活动轻度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2、左足多骨骨折,2、3、4、5足趾活动受限,伤残等级属十级。住院期间高非凡分别支付了陈正康住院医疗费43106.13元,门诊医疗费1103.60元,生活护理费28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陈正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84154.80元。另查明,张家才系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高非凡系陕GD04**号自卸低速货车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高非凡与车辆登记人张龙飞系口头协议转让车辆。该车辆被告高非凡于2012年4月6日在人寿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单号为:80507201261970000328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单号为:80501201261970000141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正康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高非凡是该车辆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家才受被告高非凡雇佣驾驶车辆而导致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张家才占线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其行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高非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赔偿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高非凡先行垫付的住院、门诊医疗等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未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44209.73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3、误工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6.97元/天×102天=10910.65元;4、住院护理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106.97元/天×38天=4064.75元,由于被告高非凡已垫付2800元,故应为1264.75元;5、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认定为30元/天,为30元/天×102天=3060元;6、交通费400元;7、打字复印费52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正康提供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故其伤残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678.6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840元;11、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12、摩托车修理费,根据车辆购买发票和交警部门认定受损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综上,原告陈正康的各项损失总额应为3304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寿财保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正康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46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正康承担150元,被告张家才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超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赔偿清单1、医疗费:43106.13元+1103.60元=44209.73元(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3、误工费:106.97元/天×102天=10910.65元4、护理费:106.97元/天×38天-2800元=1264.75元5、营养费:30元/天×102天=3060元6、交通费:400元7、打字复印费:52元8、残疾赔偿金:115260元×11%=12678.6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840元11、摩托车修理费:700元合计:33046元附相关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