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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6-27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2013-06-27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李X,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河南省社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社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10月17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李X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X与“小张”(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一把螺丝刀为作案工具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赤沥村委会XX村委会中下周组XXX组一牛棚处,采用撬门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军李X与“小张”在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XXX村租乘一辆货车准备将该黄牛拉到佛山销赃时被民警发现,后被告人李军李X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军李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军李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另该案被盗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无造成被害人更大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军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军李X与“小张”(另案处理)经商策后,携带一把螺丝刀为作案工具去到博罗县园洲镇九潭赤沥村委会XX村委会中下周组XXX组一牛棚处,采用撬门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头黄牛(价值人民币4500元)。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军李X与“小张”在东莞市常平镇沙湖口村XXX村租乘一辆货车准备将该黄牛拉到佛山销赃时被民警发现,后被告人李军李X被当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赃物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笔录及其人口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李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军李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缴回赃物已由被害人领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