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宏科诉齐双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科,齐双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王宏科,男,生于1942年5月4日。被告:齐双虎,男,生于1952年12月12日。原告王宏科诉被告齐双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科,被告齐双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科诉称:1998年我给被告家里修建主房3间计人工费9800元,修小房1间计人工费3000元,拆旧房3间计人工费2000元,共计148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人工费,经我数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给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费14800元及利息。被告齐双虎辩称:1998年秋,我家北房东边一间房檩条断裂,我把房拆除后准备重建,建房的人工费经我与他人协商为每平方米38元。在我向公司请假回家修建房屋的当天下午,原告找到我说来帮忙,我告诉原告,已与他人谈好了,由我提供材料,其他用具我不管,每平方米38元,原告同意,但未签订协议。随后原告即开始施工修建,房屋修建完工后,我提出让原告及时结账开具结算发票,原告一直不予结算,造成今日的纠纷。2011年4月原告带严关利到我家,当面委托严关利与我协商解决,经我与严关利协商,工程款及利息共5500元支付给严关利,我已不欠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在被告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司承揽修建工程。1998年秋被告家的住房因年久和天雨的原因,造成房屋檩条断裂需要重新修建,原告即与被告商谈,约定修建房屋所需的建筑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负责施工,被告支付原告修建房屋的人工费。随后原告指派其公司工人为被告修建了房屋,房屋修建完工后,原、被告就修建房屋的人工费用未能及时结算,产生纠纷。2010年3月原告代领严关利前往被告家协商解决该纠纷,随后原告公司向严关利出具了清收债权的委托书,严关利经与被告协商该工程款为5500元,且于2011年4月29日收取了被告支付的55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修建房屋的人工费1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被告提供的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向严关利出具的委托证明书复印件,支付严关利工程款5500元的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陇县建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承揽被告房屋的修建工程后,指派其公司工人进行施工,挣取人工费用,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公司主张和承担。原、被告在该房屋的修建过程中,未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工程完工后未能及时结算致使产生纠纷,该债权应属原告所在的公司所有,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该债权。且尔后原告所在公司已向他人出具了委托清收债权证明,他人已以委托清收了该债权,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修建房屋人工费14800元的主张,因其对该请求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人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宏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岁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菁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