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孟宪梅与时恒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梅,时恒祝,王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孟宪梅。委托代理人刘文立。被告时恒祝。被告王新梅。原告孟宪梅诉被告时恒祝、王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恒祝、王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梅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2年9月4日,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1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时恒祝、王新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时恒祝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1000元,月息3%,逾期按约定利息的两倍计算,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等。2012年9月4日,被告时恒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宪梅现金贰万元正”。两次借款共计51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恒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对被告第一笔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第二次借款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计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时被告时恒祝与被告王新梅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时恒祝、王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恒祝、王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宪梅借款人民币51000元及利息(其中31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