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女,1987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单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费县探沂镇薛家庄村中学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探沂镇中学西路口处左拐弯时,因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的住费县探沂镇张家村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右侧血气胸死亡。被告人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单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尸体检验鉴定;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