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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并约定了相关事项,期限从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时,被告称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回原告公司办理该车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违反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中的约定,私自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不服从原告的管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为合法车辆,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告出资购买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一台,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进行有偿服务,车辆产权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车辆享有保管使用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并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司乘人员均不属于原告职员,不享受员工所享受的福利待遇。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60元作为服务费,原告为被告有偿提供代办车辆证照及规费等服务,相关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对车辆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每月应按时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包括养路费、公路基金、服务费、税金等,收取��准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必须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等级评定,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被告对所委托服务车辆必须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保险险种及投保限额等均须按原告要求并委托原告全权代办,保险费用由被告支付。在委托服务期间被告不得私自办理车辆产权转移。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服务期限为2009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200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1,被告承诺自愿将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委托原告有偿代办各项业务,在委托服务期间按期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等级评定及年审,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等。委托服务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以汇款形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至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相应业务。2012年11月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被告至今未回原告公司办理。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签订的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原告,被告仍将车挂靠在原告公司,故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从2012年11月至今,被告未回原告公司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等业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关于桂A7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人民陪审员  李娥雄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亚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