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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孟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邵世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凤歧,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青年三巷食品公司2号楼38号。被告孟智,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东风仪表厂职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办事处东仪路*号西安东风仪表厂家属院**楼*单元***号。原告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鑫工贸公司)与被告孟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一家专业轮胎销售企业。2006年初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建立买卖轮胎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9月13日,经双方核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等。期间,因被告不履约,虽经双方协商但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利息170820元。被告孟智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代理商,被告系经销商,原告自2006年年初开始给被告提供轮胎。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计人民币(大写)柒万捌仟元整,小写¥78000元整。现承诺在2011年元月30日前结清,并保证到期不以‘三胞胎’及其他任何理由拖欠货款,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三计息,贵公司可凭此单据向贵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索要欠款。欠款人:孟智”。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欠款,遂引起此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据、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自提走货物之日起支付对价款的义务。被告事后以欠据的形式表明欠部分轮胎款未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据后,应按照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清偿下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清付该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过高,不应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冠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8000元及利息44408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共计28个月,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年6.10%的四倍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503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孟智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