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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韦龙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3月7日本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覃谟伦,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观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龙及其辩护人覃谟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韦龙驾驶桂M123**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县X866线由天河镇往四把镇方向行驶,适有梁某忠驾驶桂M1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丽、梁某静同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X866线5km+300m处时,桂M123**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因翻车倒地的周某丽,造成周某丽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龙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龙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韦龙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即使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韦龙也不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本案梁某忠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超载,驾驶不当导致周某丽甩倒被被告人韦龙驾车正常行驶的货车后轮碾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绘制了事故现场图,能还原事故现场情况,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某忠有过错。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误,应予纠正;3、被告人韦龙即使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逃逸行为已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量刑时不应再考虑逃逸这一情节,故对被告人韦龙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案发后被告人韦龙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韦龙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韦龙驾驶桂M123**号中型自卸货车拉甘蔗沿本县X866线由天河镇往四把镇方向行驶,适有梁某忠驾驶桂M1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丽、梁某静同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行至X866线5km+300m处时,因梁某忠驾驶不当翻车,造成周某丽倒地后被桂M123**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龙未停车保护现场,及时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经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韦龙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韦龙的亲属已赔偿给周某丽的亲属埋葬费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梁某静、周某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龙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662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6月19日,梁某、梁某静、周某华与被告人韦龙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韦龙一次性赔偿给梁某、梁某静、周某华经济损失9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埋葬费30000元,90000元钱已交到本院财务室转给梁某、梁某静、周某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梁某、梁某静、周某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梁某、梁某静、周某华对被告人韦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或作无罪判决。协议成立后,梁某、梁某静、周某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韦龙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韦龙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系桂M123**肇事车所有人;梁某忠持有准驾车型D的驾驶证。3、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将下列物证和样本送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⑴、取桂M123**号中型货车左后轮外侧血迹一份,标记为1号检材。⑵、取死者周某丽的头盖骨碎片一份,标记为2号检材。经检验得出的鉴定意见为:标记为1号检材的桂M123**号中型货车左后轮外侧血迹一份检出上述基因座的一女性基因型,且检出的女性基因型与标记为2号检材的死者周某丽的血样所检出的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周某丽整个头面部受钝性重物碾压爆裂致严重变形损毁,脑组织及眼球迸出体外,后颈部至左后背肩胛部有一10㎝×7㎝的挫裂伤,右肩部至右胸部有一20㎝×18㎝的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闭合性骨折,第一至六肋骨闭合性骨折,右上手臂内侧部有一1㎝×0.5㎝的挫裂伤,右肘部有一3㎝×2.5㎝的挫擦伤,右手掌背部有一4㎝×1㎝的挫擦伤。周某丽因急性颅脑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桂M123**号中型货车左后轮外侧有多处明显的血迹,车牌号为桂M128**的本田牌WH125-11摩托车前轮挡泥板损坏,前大灯损坏。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县X866线5km+300m处,现场路面有凹坑,路面上有一具尸体,人体脑组织,血痕迹,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刮痕,逃逸车辆车轮压印。自西往东看,摩托车的前轮距路左边220㎝,后轮距路左边290㎝,死者头部距路左边270㎝,血痕迹距路左边430㎝等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韦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丽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应不承担本交通事故责任。8、交通事故调解申请书、丧葬费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证实,2013年1月19日,韦龙的亲属与梁某就赔偿丧葬费事宜达成协议,韦龙赔偿给梁某丧葬费30000元。2013年6月19日,梁某、梁某静、周某华与被告人韦龙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韦龙一次性赔偿给梁某、梁某静、周某华经济损失90000元(不含已赔偿的埋葬费30000元,90000元钱已交到本院财务室转给梁某、梁某静、周某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梁某、梁某静、周某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梁某、梁某静、周某华对被告人韦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或作无罪判决等内容。9、证人梁某浪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14时30分左右,其与其侄子梁某朝及梁某忠、周某丽、梁某静从天河镇吃完喜酒回家,其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梁某朝,梁某忠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周某丽和梁某静,五人一起沿X866线由天河镇往东门镇方向行驶,行至四把镇思民村加油站附近时,突然听到身后响一声“嘭”,其回头看了一下,发现其身后二三米处有一辆拉甘蔗的车子左后轮碾对一个人,还有两个人倒在甘蔗车的左侧,当时路上只有三部车,其马上想到是周某丽她们出事了,立即靠右停车,梁某朝跳下车跑到路中间去拦甘蔗车,并对甘蔗车的司机讲他撞对人了,甘蔗车的司机听后讲:“不是我,不是我。”继续开车往四把方向走,然后梁某朝闪到路左侧,其和梁某朝一直吼着“停车,停车!”甘蔗车的司机仍不理睬继续往四把镇方向开走,其记下甘蔗车的车牌号码“桂M123**”后回头去看周某丽她们的情况,发现周某丽头部致命伤,脑浆流了一地,当场死亡,梁某忠腿部受伤,梁某静头部右侧都是血,其马上叫梁某忠拨打110报警。同时证实,周某丽被货车碾压后,梁某忠抱周某丽起来看了一眼,后来害怕就放在地上,原来是头朝南脚朝北。10、证人梁某朝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15时许,其叔梁某浪驾驶女士助力车搭其由天河镇往四把镇方向行驶,行至四把镇思民加油站往前一点路段时,其回头往后看其哥梁某忠是否跟上来,见其哥梁某忠开的摩托车翻在路面的左边(自西向东而言),路面的右边有一辆运糖蔗的货车正在向前行驶,其就与其叔梁某浪讲其哥梁某忠翻车了,接着其与其叔把运糖蔗的货车拦下来,货车司机讲不是他碰对人,就开车走了。同时证实,案发时现场只有其叔梁某浪、其哥梁某忠开的二辆摩托车和一辆运糖蔗的货车,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11、证人梁某忠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9日15时许,其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周某丽和梁某静,梁某浪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搭梁某朝,五人一起沿X866线由天河镇往东门镇方向行驶,行至四把镇思民村加油站附近时,梁某浪驾驶的摩托车在其前方10米左右,因路面有一个大坑,其驾驶的摩托车驶入坑里翻车,翻车时其向前倒,周某丽和梁某静向右侧倒,其爬起来时见一辆运糖蔗货车从其车子右侧(自西向东而言)驶过,梁某静在后面哭,周某丽躺在路上不动了,其抱周某丽起来看了一下,发现周某丽已经死了,然后把周某丽放下并报110了,这时梁某朝在前面拦运糖蔗的货车,货车未停直接开走。12、被告人韦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月19日11时许,其从怀群镇自求村拉一车糖蔗去牛毕糖厂,当车开到四把镇思民加油站再过一点的路段,有一辆摩托车超其车将其拦下,摩托车上的两个人讲其车碰对人了,当时其没有下车,其从其车的后视镜看了一下,见其车后的路上有一辆摩托车,其讲不是其车撞对人,然后就开车离开。当车行至东门镇城东工业园区路段时被交警拦下来。同时证实,其开车经过事故现场到被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拦车这段时间,路面上只有其开的货车,拦其车的摩托车和倒在路面上的摩托车共三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韦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韦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银景可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