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郗桂侠与郗红侠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桂侠,郗红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郗桂侠,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选良,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红侠,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郗桂侠与被告郗红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韦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桂侠未出庭,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李选良出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郗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桂侠诉称:2012年10月26日下午6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渭阳路武赵村西路口时,被告将原告拦下并发生厮打,致原告脸部和右耳受伤。10月27日,原告在官道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955.29元。后经官道派出所多次调处,被告既不认错,又不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140元、护理费1140元及营养费360元,共计5135.2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郗红侠辩称:2012年10月26日下午4、5时左右,在渭阳路武赵段,原告拦下我并打我,把我左手咬伤,我在村卫生所看病还花费840元。当时我为了自我保护反抗,但并未打原告,所以我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郗桂侠与被告郗红侠是姐妹关系,二人因给其母治病的医疗费用问题有矛盾。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在渭阳路武赵村路口,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1月18日,官道派出所出具临公(官)决字(2013)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郗红侠罚款200元;同年1月21日,官道派出所出具临公(官)决字(2013)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郗桂侠罚款200元。2012年10月27日,原告郗桂侠在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单次多层CT平描”花费210元;同日原告郗桂侠以“头晕、头痛三天”在官道中心卫生院内科诊治,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14.24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郗桂侠以“面部抓伤伴头痛、头晕多天余”在官道中心卫生院外科诊治,经该院诊断其为“1、面部多处擦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31.0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1、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临公(官)决字(2013)第119号、第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及照片两张,可证原、被告发生厮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及官道派出所对双方进行处罚的事实。2、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可证原告郗桂侠在该院门诊花费的事实。3、官道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内科住院病案各一份,可证2012年10月27日原告郗桂侠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官道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案各一份,可证原告郗桂侠在该院外科住院治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并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郗桂侠与被告郗红侠系同胞姐妹,遇事不能协商解决却互相厮打,最终导致双方受伤,因此双方对各自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对对方的伤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郗桂侠要求被告郗红侠承担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郗红侠虽辩称因原告郗桂侠将其致伤花费840元医疗费,但被告并未主张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郗桂侠在渭南市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和在官道中心卫生院内科以“头晕、头痛三天”住院5天,无证据证实该检查及病症因打架所致,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郗桂侠要求的医疗费按1031.0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60元/天,以住院14天计算为宜;原告郗桂侠要求被告郗红侠承担营养费的请求无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郗桂侠的医疗费103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3131.05元。由被告郗红侠赔偿原告郗桂侠1565.50元,其余1565.55元由原告郗桂侠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郗桂侠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郗桂侠承担200元,由被告郗红侠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韦 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瑞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