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与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国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负责人:张立。委托代理人:曹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云。委托代理人:陈树发。被告:陈国云。委托代理人:陈树发。被告:陈树发。被告:张仕珍。委托代理人:陈树发。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传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以下简称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灿贸易公司)、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东市场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灿贸易公司、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市场公司、中友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经被告锦灿贸易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署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中诚担保公司、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中友物流公司、浔东市场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锦灿贸易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偿还,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205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按每天1080元计算,从2013年7月11日以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每天1620元计算;2、判令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市场公司、中友物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锦灿贸易公司、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中诚担保公司、浔东市场公司、中友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锦灿贸易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因购买钢材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2、合同号为8861120120007108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锦灿贸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中诚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利息逾期,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向原告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最高额600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浔东市场公司、中友物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利息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至2013年6月13日贷款利息为22059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锦灿贸易公司、中诚担保公司、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浔东市场公司、中友物流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同日,被告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为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锦灿贸易公司、中诚担保公司签署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5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股东会成员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1份,同意由被告中诚担保公司对被告锦灿贸易公司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29日被告中友物流公司为被告锦灿贸易公司等四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1500万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0日,被告浔东市场公司为被告锦灿贸易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锦灿贸易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偿还本金120万,尚有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2205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未偿还。因被告锦灿贸易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付利息,被告中诚担保公司、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中友物流公司、浔东市场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南浔银行东迁支行与被告锦灿贸易公司、中诚担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中友物流公司、浔东市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锦灿贸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中诚担保公司、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中友物流公司、浔东市场公司亦应按约对被告锦灿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诚担保公司、陈树发,张仕珍,陈国云、中友物流公司、浔东市场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灿贸易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偿付利息22059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合计人民币5020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迁支行自201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1172元,由被告湖州锦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国云、陈树发、张仕珍、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湖州中友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