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忠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忠杰,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农民。2006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登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11月26日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忠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忠杰于2011年7月至11月,采取翻墙入室手段先后在龙口市北马镇某村、八甲某村、蓬莱市小门家镇某村等地多次盗窃人民币17500余元和面值500元的家家悦超市购物卡一张。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忠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忠杰采取翻墙入室手段先后在龙口市北马镇某村、八甲某村、蓬莱市小门家镇某村等地多次盗窃人民币17500余元和面值500元的家家悦超市购物卡一张。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孙忠杰在龙口市北马镇某村张某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1000元。2、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孙忠杰在龙口市北马镇八甲某村薄某家中,采取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2600元和面值500元的家家悦超市购物卡一张。3、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忠杰在蓬莱市小门家镇某村王某家中,采取翻墙、破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8000元。4、2011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孙忠杰在蓬莱市小门家镇某村闫某家中,采取翻墙、爬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800余元。5、2011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孙忠杰在蓬莱市小门家镇某村曲某家中,采取翻墙、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5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学吉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其家被盗情况。(2)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5日其家被盗人民币800余元。(3)被害人曲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其家被盗人民币5100元。(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13日其家被盗人民币1000余元。(5)被害人薄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4日其家被盗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迟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6日,其工友孙忠杰让其与杜俊明到家家悦超市购物,因杜俊明所持购物卡被冻结而被公安机关传唤。(2)证人杜俊明证言,证实2011年7月26日其持孙忠杰给的卡号为02×××84的购物卡到家家悦超市购物时,因购物卡被冻结而被公安机关传唤。3、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忠杰辨认盗窃地点。(2)龙口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证明,证实卡号为02×××84的家家悦购物卡被扣押并发还失主。(3)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忠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忠杰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5)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忠杰被抓获。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忠杰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忠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忠杰系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忠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加原判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四个月零一天,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