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江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8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玉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某社区某路某楼赌博场所工作,该赌档内设三台赌博机供人赌博,在赌博营业时间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从中抽水牟利数百元之多。被告人何某负责机械维护,月薪2,000元。被告人江某负责收银和上分兑现,月薪2,500元。2013年3月1日,公安机关将该赌博场所查获,当场缴获三台赌博机及赌资4,000元,抓获参赌人员3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江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江某在该赌场打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的赌资及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