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润秀与王建中、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秀,王建中,李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润秀,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王建中,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女,太原市晋源区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被告李文华,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艳,女,太原市晋源区司法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太原市。原告刘润秀与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治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秀诉称,被告王建中与被告李文华是夫妻。2011年2月份,被告王建中主动联系原告刘润秀,称他们夫妻要买一批石子,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从2011年2月14日开始,原告刘润秀给被告供石子,结算方式为现卖现付。但因二被告一直向原告刘润秀购买石子,故也存在拖欠货款的现象。从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6日,二被告共购买了70711元的石子,支付了41966元的石子货款,现还欠2874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刘润秀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石子货款287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二被告在庭前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提出异议,认为对帐单上”李文华”的签名并非被告李文华本人所写,并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因笔迹鉴定须提交签名人同时期的自由签名样本进行比对,故本院多次催促二被告提交该样本,而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推拖不交。2013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给二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三至五份被告李文华的自由签名样本,否则视为其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二被告始终未能提交该样本,故无法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系夫妻。原、被告在2011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刘润秀给二被告供应石子,价格按每吨38元计算。原告刘润秀从2011年2月13日到2011年2月25日,共给二被告供应石子979.82吨,货款共计37233元,被告王建中在2月16日付给原告刘润秀10000元,被告李文华在3月3日晚付给原告刘润秀13000元,仍欠原告刘润秀14233元。从2011年3月2日到2011年3月6日,原告给二被告供应石子881.1吨。原告刘润秀在自己的记帐本上记载:”截止6日共计63车,共计881.1吨/38=33478,2011年4月16日晚付15000元妻子付,净欠18478,18481,合计净欠石子款31745元,收3000元,5月4日”。被告李文华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5月25日。在对帐单上之所以出现了”18478”和”18481”两个数字,是因为原告对于供货881.1吨是按881吨和按881.1吨计算产生的不同结果。原告刘润秀同意按18478元计算,加上之前欠款14233元,二被告实际共欠原告刘润秀货款32711元。因二被告提出让原告刘润秀承担部分承兑贴现费用,原告刘润秀同意承担并视为二被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在对帐单上记载的净欠石子款为31745元。2011年5月4日,二被告又付给原告刘润秀3000元,故二被告现仍欠原告刘润秀2874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润秀提交的从2011年2月13日到2011年3月6日的记帐凭证、对帐单,以及原告刘润秀的当庭陈述为证。虽然原告刘润秀自己记载的帐目不够规范,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和欠款的事实,而且被告李文华也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润秀和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夫妻对双方曾经进行石子交易的事实均无异议,而且被告李文华已签字确认欠款31745元和又付款3000元,故原告刘润秀诉称二被告拖欠其石子款28745元的事实成立。原告刘润秀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而二被告却至今拖欠原告刘润秀部分货款不付,故原告刘润秀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对对帐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并未按规定提交自由签名样本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交其付清货款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润秀石子货款28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王建中、被告李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治魂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