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王先林与王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林,王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24号原告:王先林。被告:王广忠。原告王先林为与被告王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忠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先林起诉称:被告王广忠于2011年2月28日向其借款63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底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先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还款期限。被告王广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王广忠向原告王先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广忠于2011年2月28日向王先林借到人民币现金6300元整,在2012年6月份底付清。被告王广忠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广忠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先林借款人民币6300元。如果被告王广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王广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