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三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殷文贤与王玉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贤,王玉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反诉被告)殷文贤。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男。被告(反诉原告)王玉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4220号嘉汇财富大厦8楼。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女。原告殷文贤与被告王玉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贤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被告王玉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贤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玉金驾驶鲁G×××××号轿车行驶至玄武街与四平路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损失数额变更为45312.1元。被告王玉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王玉金反诉称,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殷文贤垫付医疗费1404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针对反诉原告王玉金反诉,反诉被告殷文贤辩称,待反诉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12月17日7时15分许,被告王玉金驾驶鲁G×××××号轿车沿玄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殷文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玄武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文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颞骨骨折,左颞部硬膜下积液,面部皮肤挫伤,胸部软组织伤,第12胸椎、第1腰椎楔形改变,第11、12胸椎椎间盘轻度膨出,腰椎段椎体、腰椎退行性变,第12胸椎、第1腰椎许莫氏结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不构成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需1人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参考价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可以确认:医疗费177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按每天6元计算26天)、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944元、车损1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3057.09元。另查明,被告王玉金为其所有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3400元计算5个月,误工费共计17000元,提供潍城区××胶印机配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2012年度个人月工资登记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此外,还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殷国超护理2个月,要求按照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4000元,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潍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各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与其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45天。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王玉金主张其为反诉被告殷文贤垫付医疗费1404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返还,提供收到条一份,反诉被告殷文贤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殷文贤与被告王玉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文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玉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王玉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3057.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及工资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20天,原告误工费共计540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仅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但因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不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间应认定为45天,据此,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27.09元、误工费5407.3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2944元、车损180元、评估费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146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玉金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64.4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王玉金为反诉被告殷文贤垫付的医疗费1404元,反诉被告殷文贤对此没有异议,同意返还,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殷文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1464.42元;二、反诉被告殷文贤返还反诉原告王玉金1404元;三、驳回原告殷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253元,由被告王玉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殷文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