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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与一审民事判决书稿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储某,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姜某某,女,1989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储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被告姜某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储某某,2012年6月,姜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分居,至今仍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姜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姜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所以也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儿子抚养权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储某与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储某某,2012年6月,姜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储某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21日,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起诉要求与姜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处理儿子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储某称,2012年6月姜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分居,至今仍住在娘家,对此,姜某某不予认可,储某就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储某与姜某某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储某与姜某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姜某某回娘家居住,但是只要双方能够正视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储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储某与姜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