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钦太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钦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40号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诉讼代表人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素鑫,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岚,同上。被告王钦太,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金猴金色家园*号***室,身份证号3706201964********。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钦太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素鑫、王岚,被告王钦太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十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威海经区齐鲁大道193号的十一套房屋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房屋预售登记备案。2012年2月17日,法院受理原告的重整申请,并依法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审查中发现威海市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述转让房屋的行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导致原告资产减少,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十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王钦太辩称,被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经与原告协商后购买诉争房产,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存在法律上的撤销事由,理由如下:1、被告出于使用商品房的目的一次性从原告处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双方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合同标的物考查、合同价款的谈判等签订合同的必要准备程序,在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确认备案。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并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2、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合同价款,在本次诉讼前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过异议,如没有破产整顿发生,双方的合同势必正常履行;3、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撤销需要具备法定事由,从法定事由可以看出,不合理低价、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明知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告受让的价格在原告的所有出售的房产中并非明显的低价,且该转让行为也并未对其他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11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威海经区齐鲁大道193号的11套房屋(齐鲁大道193号1609、1809、1907、1909、2007、2103、2106、2107、2203、2206、2207室,其中十套房屋约定单价每平方米3000元,一套房屋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984元)出售给被告,上述房产均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备案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备案当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3000000元的收据一张,事由为房款。庭审中,原告称收取上述款项后应被告要求将240000元打给他人,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齐鲁大道193号二十八套其他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中两套房屋的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涉案楼盘正常销售价格及交易方式。该二十八套房屋楼层在四至二十楼之间,签订时间在2010年12至2011年12月期间,自四层开始单价在每平方米5005元至6660元之间不等,上述合同均已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另查,涉案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至今仍未交付被告。2012年2月17日,我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重整申请,该案件现仍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针对这一焦点,从涉案十一份预售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格看,双方交易价格不足同一楼盘其他交易房屋市场单价的60%,根据法律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价交易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交易价格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理应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应退还收取被告的款项,但因原告正处于重整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收取款项数额。对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双方有争议,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全额收款收据,原告称应被告要求将240000元付给他人的陈述无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齐鲁大道193号1609、1809、1907、1909、2007、2103、2106、2107、2203、2206、2207室的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款项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审 判 员 张丽红代理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晓娟-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