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丰芝堂与董礼法、刘先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芝堂,董礼法,刘先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丰芝堂,城镇居民。被告董礼法,城镇居民。被告刘先果,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礼法,系被告刘先果之夫。丰芝堂与董礼法、刘先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芝堂、被告董礼法及(同时代理被告刘先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丰芝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二被告为给原告建设养鱼大棚购买了一些商品。到2006年4月26日,二被告将购买商品的16张单据交给了原告,后从原告已经预付给二被告的款项中将16张单据所载明的金额扣除。2007年,原告发现其中10张单据是虚假的。这10张单据分别是:1、购买“法兰”多收取原告240元;2、购买井用大绳多收取115元;3、买土多收取3000元;4、填土多收取9700元;5、打四眼井多收取1380元;6、2005年5月9日虚开变电器材安装费16000元;7、同年5月4日虚开安装变电器饭费650元;8、2006年3月14日虚开电容器材费1010元;9、2004年5月1日虚开买土修路费1500元;10、2004年3月虚开用地租金16350元。二被告共多收取原告49945元,至今未返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上述不当得利49945元。被告董礼法、刘先果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原系非常好的邻居,互相之间非常信任,所以才在一起建设养鱼大棚。二被告为原告采购的商品等收据都没有虚开,也没有虚开用地租金。并且原告就此事曾经到文登市人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2010年5月10日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这次再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即使该生效判决没有处理原告提交的16张单据,从原告知道权利受损时的2007年至今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4年春季,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垫资,由二被告在其承租的小观镇许家村的土地上,建造两个养鱼大棚,大棚建好后,原、被告各一个从事水产养殖,大棚建成后扣除原告大棚所用资金,余款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后原告筹措67万元交给二被告建大棚。2005年6月,大棚及附属工程完工,二被告将其中一个大棚交付原告。2006年4月,原、被告对建大棚的花销进行清算。二被告主张所建的两个大棚总价款为409530.80元,单个大棚造价为204765元,二被告为原告建设的大棚另外垫付了75185元,故原告大棚造价为279950元。后被告分期将原告垫付资金的余款390050元返还给原告。2008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大棚实际造价不足279950元,要求对二被告为其建设的大棚进行实际造价评估,并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扣原告的资金。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了鲁恒达鉴字(2010)1号《关于小观镇许家村养鱼大棚及附属设施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工程总造价为¥240,743.28元(未包括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土方款6000元、填土方工程款24000元、修路1500元、文登市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1188元、小观供电站变电器材安装费等16000元、丰芝堂地租金16350元、安装变压器饭费650元,单据合计金额75688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做出(2010)威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2007年知道本案的16张单据中有虚假单据,一直通过写信与二被告协商处理,后来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只是为了评估养鱼大棚的造价提交了16张单据的原件,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处理该16张单据。二被告认可2008年原告通过写信与二被告沟通协商解决该纠纷,但在上次诉讼中法院对该16张单据一并作出审理,原告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为证实二被告买土多收取3000元,申请证人耿某出庭,其作证称,原告是我嫂子,2004年左右我有一辆自卸车,原告问我拉2600方土,每方5.5元能不能组织车队帮她干,我说能干,但是后来因为有事儿就没有帮她干。当时并没有说从哪里拉到哪里。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与证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采信。并且运距没有说,无法确定单价为每方5.5元。并且不知道原告是怎么算出2600方的总土量的。关于其他9张单据系虚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单据复印件、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威民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物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系16张单据的复印件,原件留存于本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1379号丰芝堂诉刘先果、董礼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卷宗中。原告主张在该案中提交该16张单据系为了评估养鱼大棚的造价,且鉴定书也明确载明对该16张单据对应的养鱼大棚部分未予鉴定。故原告在本案中对16张单据中的10张单据对被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自2007年知道本案的16张单据中有虚假单据,其权利被侵害。原告在2008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时并未对该16张单据主张权利。故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损到2013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该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事由,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的10张支出单据为多开或者虚开,但仅对其中的1张,即买土多支付3000元,原告提供证人耿某出庭作证,但耿某的证言明显不能证明原告的该主张,对其他9张单据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丰芝堂主张董礼法、刘先果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且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49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丰芝堂要求被告董礼法、刘先果返还不当得利499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哲元人民陪审员 邱洪胜人民陪审员 于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渤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