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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周╳╳失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8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伍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伍XX、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害人伍XX称被告人周XX烧毁其种植的桉树,请求法院判令周XX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对被害人伍XX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数额过高,表示愿意按法律的规定来赔偿,并叫其家属代其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周XX在其位于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茶籽岭”岭脚的责任地上烧甘蔗枯叶时,失火引发了森林火灾。经现场勘验,失火面积为29.4公顷,其中宜林地面积25.2公顷,有林地面积4.2公顷,其中有1.67公顷系被害人伍XX开荒用于种植桉树的林地。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XX到柳州市森林公安局柳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周XX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此款已付清)给被害人伍XX。被害人伍XX对被告人周X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且赔偿款已即时给付,故本院不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下发双方当事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伍X生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地失火现场查验报告、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因疏忽大意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伍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伍XX的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周XX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霜人民陪审员 吕 哲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