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二初字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00200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某某与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周转资金,将该房于2010年4月13日转让给原告,绿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和原、被告所签的转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该房价款里面包含停车位,且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也明确了地下停车位的事实。2012年1月份,该房屋经验收交付给原告,但双方所明确的停车位被告一直搁置未给予明确答复,原告曾就此事多次向被告主张,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单元房转让合同第一款规定,即由被告交付原告绿园小区4号楼6单元601号所属地下车位(现市场估价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赔偿15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单元房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单元房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是单元房及地下停车位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房屋钥匙原告方已经拿到,当时原告以儿子朱某某的名义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停车位的事实。3、收款收据11支,交房费用明细表、地下室出售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交房款15万多元后,剩余的房款都是原告以赵某某的名义交付的,共计233826元,并且原告又自己出钱与开发商购买了地下室的事实。4、单元房转让合同、价格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车位费被告已收取,单价为83655元的事实。5、收条两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款义务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所转让的房屋是期房不是现房,所以应以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为依据;2、开发商要求原告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但原告并没有重签,原告一直未积极与开发商联系协商解决停车位的问题;3、原告应与开发商重新签订合同,并积极与开发商联系解决问题;4、开发商严重违约,压根就没有修建地下停车位,客观上造成被告无法兑现,后开发商把地下车位改成地下室,所以是开发商违约,并非我方违约,所以原告应将开发商列为被告而非我方;5、原告的起诉状存在逻辑错误。原告没有买到地上停车位是原告自己丧失了机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收取的34万元中包括被告之前已给房地产公司交纳的部分购房款和转让款两部分款项,并不包含车位费(因当时开发商还没有收车位费),所欠费用应由原告向开发商支付。被告在提交答辩状后面附有房款和车位款的计算清单,载明车位转让费为33655元。原告在没有支付车位费的情况下,想获得停车位是不现实的、不合常理的。原、被告签订的单元房转让合同中的第八条是当时预测的一种变化情况,但现在的变化情况与当时预测的变化情况并不吻合。最突出的特征是有了地下室,合同中并没有说有了地下室还要给原告退钱。而且,地下室也是实实在在的好处,意味着住房面积的扩大或延伸,被告也没有因此而加价。客观上等于开发商对买房人的一种补偿。在交房时,原告购买了地下室,并与开发商重新签订了合同,客观上也意味着认可了开发商的变更方案。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买到停车位的主要原因是自己丧失了机会,所以原告现在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原合同只是房号不一致,其余部分都一致),证明本案所争议的不是现房;2、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开发商法人李某在我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合同上签署“同意转让”,所以原告可以直接和开发商重新签订所受让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我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也是包括单元房和地下停车位,但开发商后来将地下停车位改为地上停车位,而且开发商也没有将地上停车位分配给我方;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原告应在2010年10月1日给我支付完钱后就与开发商签订;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单元房转让合同中的第八条中除改动的“乙”字有异议外,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单元房转让时,单元房并未修建起,当时转让的不是现房,车位并没有拿到,也没有作价,所以签订合同的时候并不能确定有无车位,只能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价格计算表只是被告自己手写计算的,只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车位价格的估算,不能证明车位费的单价为83655元;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与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原合同除房号、单价不一致外,其余合同条款都一致,当时原告转让的也不是现房,原告与被告签完合同后,被告将原合同交付给原告,后双方一起找到开发商法人李某,要求开发商重新与原告签订合同,开发商法人李某只在原合同上签署了“同意转让”,并说要在交钥匙的时候才能重新签订合同。原合同中约定有车位,原告方才购买该套房屋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单元房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将自己在榆林市开发区某小区内单元房一套及地下停车位一个一次性有偿转让给乙方的事实,并证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以儿子朱某某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停车位的事实,并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剩余房款都是原告以赵某某的名义向开发商交付共计233826元的事实,并且原告方又以儿子朱某某的名义于2012年1月13日以23107元的价格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地下室出售协议的事实,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1为同一份证据,且补充了第八条,被告对补充的第八条除更改的“乙”字有异议外,对第八条其余内容无异议,该份证据补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又约定如分房时变为地上车位,以5万元计算,甲方向乙方返还33655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价格计算表,被告认可是自己手写计算,且估算车位为83655元,与证据4中补充条款的车位价格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4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有地下停车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某某与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4幢6单元601号房出售给被告赵某某,并约定预定地下停车位一个单价为5万元。后因被告周转资金,将该房及地下停车位转让给原告朱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单元房转让合同,约定赵某某(甲方)将自己在榆林市开发区某小区内单元房一套及地下停车位一个一次性有偿转让给朱某某(乙方),楼号为某小区4号楼6单元601号,地下停车位的具体位置按统一分配方案确定(暂时未定),单元房面积为119.06平方米;转让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支付34万元,即获得甲方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之权益,剩余款由乙方支付;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24万元,剩余10万元乙方必须于10月1日前向甲方付清;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的权益归乙方所有;原来应由甲方履行的义务由乙方继续履行,否则因此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负;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果在履行甲方与某房地产公司所签合同中出现违约行为,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如果在履行本合同第三项中出现违约行为,以月息1.5分计算。后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第八条,约定如分房时变为地上车位,以5万元计算,甲方向乙方返还336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34万元。并向绿源房地产公司交纳了签订合同之后下剩的房款233826元(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已经交纳房款154000元)。经被告核算,双方转让的房屋价款34万元中房屋转让费为152396.8元,车位转让费为33655元,车位费5万元原、被告均未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后某房地产公司改变原来的修建方案,将地下停车位变为地上停车位,地下变为地下室。于2012年1月12日,房屋验收交付时,原告就购买的4幢6单元601号房以儿子朱某某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1月13日以儿子朱旭伟的名义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地下室出售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向朱某某(乙方)出售的某小区地下室与乙方在本小区的单元搭配为4号楼6单元601层,出售地下室一间西3号,面积为11.67平方米,每平方米1980元,地下室总价为23107元。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单元房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停车位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原告就此事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单元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履行了交纳房款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地下停车位的义务,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地下停车位不能交付是因为第三人榆林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预定地下停车位改为地上停车位,被告也没有预定地上停车位,且在最后交房款时,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榆林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预定停车位款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地下停车位,且被告在答辩时自认车位转让费为33655元,现转让车位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退还原告车位转让费33655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336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没有买到地上停车位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之抗辩理由,因其主张没有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持原告在最后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时购买了地下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有了地下室被告还要退还转让费的抗辩理由,因原告购买地下室是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事宜,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退还车位转让费3365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雄雄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