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范昌安与李辉阳、孙吉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昌安,李辉阳,孙吉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范昌安,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辉阳,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吉山(曾用名孙基善),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告范昌安与被告李辉阳、孙吉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军正与被告李辉阳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第一被告李辉阳承建位于莱西市店埠镇天同·太阳城的建设工程,同年7月经高玉喜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支木板、底圈梁等工作,并口头约定支木板每平方米35元,同年7月底原告将工程完工。该工程进行中及工程结束后,第一被告指派其施工负责人即第二被告孙吉山(第一被告妹夫)与原告结算,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2份,共计13961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961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李辉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李辉阳从未承包过天同·太阳城,也与原告无任何承揽关系,李辉阳承包的工程是店埠镇店埠村小城镇建设工程,位于店埠镇村前,而原告所诉的工程位于店埠镇政府办公大楼前。被告孙吉山与李辉阳并无亲属关系,孙吉山并非是李辉阳的工程负责人。被告孙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孙吉山负责的莱西市店埠天同·太阳城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程,口头约定支木板每平方米35元。原告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孙吉山结算,被告孙吉山于2011年7月16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明细表载明:范昌安9米间加立柱+现浇面+2个夹柱+6个夹墙柱+2个南北圈梁+3个门口+后一圈梁,共计79㎡;2011年7月被告孙吉山为原告出具木工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木工东部圈梁40-16计243㎡×22元=5346元正(范昌安)、西部一层另工:32.5天×180元=5850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吉山拒付,为此,原告以诉理由诉来本院。被告李辉阳辩称其从未承包本案涉案工程,亦未与原告有任何承揽关系,亦未聘用孙吉山为工程负责人,同时原告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辉阳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孙吉山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孙吉山负责的本案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经被告孙吉山签名确认并为原告出具工程明细,原告依该明细要求被告孙吉山按约定支付人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李辉阳支付人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吉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范昌安全人民币13961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本金1396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范昌安对被告李辉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69元,由被告孙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于志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