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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月1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玉田县陈家铺乡侯家桥村村北沟边种植的69棵杨树、4棵柳树采伐。经玉田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杨树和柳树的总蓄积量为35.8223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甲、高某乙、侯某、余某的证言笔录;蓄积量鉴定结论书及照片;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案件移送通知书;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经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XX燕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瑞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