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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辉统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244号原告马辉统,男,60岁,回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干部,住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东段。代表人于华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晏,女,32岁,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委托代理人吴敬华,女,36岁,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该公司运营室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人民路。原告马辉统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宝鸡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统及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晏、吴敬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统诉称,1998年2至4月原告因左臀部疼在市中医院住院50多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并采用电动牵引、踩踏等治疗措施,病情没减反而加重。出院约两年后随着疼痛减轻,左腿出现肌无力、肌肉萎缩。直到2007年市中医院仍坚持原告由于腰椎间盘突出压迫神经导致肌无力、肌萎缩。此后原告转院到西安唐都医院,多次被诊断为“周围神经伤害”。2009年宝鸡市医鉴办鉴定市中医院治疗不是医疗事故。2012年原告再次在市中医院住院后转至北京治疗,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确诊原告为“腰椎神经根炎后遗症”。这和市中医院诊断治疗大相径庭,实际上是市中医院误诊误治。原告1999年12月底参加“平安永福”保险,出现肌无力、肌萎缩在保险期间。当原告以该险种中“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向被告咨询和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辩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原告诉称是因疾病病变产生的肌无力、肌萎缩,不是合同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不符合赔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提交残疾程度鉴定的相关材料;原告已超过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的二年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16日原告马辉统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07年3月原告马辉统再次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07年6月原告马辉统经西安唐都医院诊断为周围神经损伤。2008年12月9日宝鸡市医学会鉴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0年1月原告马辉统取得残疾人证,类别为肢体残疾,登记为三级。2012年12月原告马辉统经北京神经内科会诊中心诊断为脊髓神经根炎后遗症。另查,1999年12月30日原告马辉统在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投保“平安永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共缴纳三年保险费。“平安永福终身保险”包括“平安意外残疾附加保险”,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条款保险责任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造成本附加条款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第十二条释义约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以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应按20%的比例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CT检查申请单、住院病案、住院通知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残疾人证、人寿保险单、保险费收据、转帐协议书及平安永福终身保险(9906)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有“平安永福终身保险”及其附加的“平安意外残疾附加保险”,依据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同时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其要求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宝鸡支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辉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辉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