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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01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701号原告贾某某,女,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司恩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恩峰、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两人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婚礼,在××××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不能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前夫妻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慢慢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称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下达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2年7月份分居至今。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提交嫁妆清单一份并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中的嫁妆有:大组合一套三件、沙发一套三件、大理石桌一张、联邦椅一套三件、碗橱一件、写字台一张、缝纫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豪爵125”摩托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海尔”42英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万年历一台、电扇一台、被子十二床、单子及被罩共三十床。被告辩称,原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大理石桌一张、沙发一套三件、被子三铺三盖、单子被罩共三十床。这些嫁妆结婚时均在被告家,后被告在聊城看病,期间家里钥匙由原告掌握着,被告出院后这些嫁妆就没有了。2013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甲之父林某乙做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证实被告处未见原告上述嫁妆。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结婚当天被告父母根据当地风俗给原告的4800元现金,婚后被告亲戚给原告的两三千元现金。关于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为给被告看病向原告母亲借款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共同债务不属实,婚后由于给被告看病于2012年7月10日左右向林某丙借了5000元,2012年8月份又向其借了7000元,××××年××月份向被告前邻居借款2000元,为偿还原被告结婚欠别人的钱,2013年4月25日通过某某乡某某村信贷员贷款2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同意调解离婚,但因原、被告之间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未能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法院依法制作的送达笔录,(2012)冠民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持续分居,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称的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嫁妆现在被告处,且原告亦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所称嫁妆情况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夫妻共同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待第三人主张债权时再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冉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