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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朋,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松,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陀某华,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标,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同年3月15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2时许,盘某科、黄某鹏、翟某锋三人到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栗木岗村李某松的老房子与该村村民陀某华、李某朋、李某松、陈某标等人赌博。在赌博过程中,盘某科出老千被一起赌博的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等人发现,被告人陀某华、李某朋、李某松、陈某标等人遂将三人随身携带的现金2000多元全部搜走,并将盘玉科、黄振鹏扣留在被告人李某松的老房子内,让翟某锋回去拿2万元钱来才放人。期间,被告人陀某华、李某朋、李某松、陈某标等人对被害人盘某科、黄某鹏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朋还用啤酒瓶殴打盘某科。当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标、陀某华、李某朋、李某松等人还没有看见翟某锋拿钱来赎,又将盘、黄二人押至栗木岗村大桥附近的河边,威胁要推二人下河洗冷水澡。当日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栗木岗大桥附近将盘某科、黄某鹏解救,并当场将李某朋、李某松抓获归案。同年2月28日、3月5日,被告人陈某标、陀某华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锋、盘某科、黄某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人陀某荣、严某生、李某旺、李某茂、李某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相片、四被告人辨认现场相片,人体检查记录,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的供述及辩解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陀某华、陈某标为索取被骗赌资,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均为主犯,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陀某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标电话向公安机关表示投案,并准备投案后,被公安机关捕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共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陀某华、陈某标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朋、李某松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在赌博中实施诈骗行为而引发,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均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陀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兴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 勇附:法律适用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