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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陈家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科。辩护人罗禅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家明。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科、陈家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科及其辩护人罗禅玉、被告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纪龙电话向被告人刘科联系购毒品,被告人刘科要求其到本区龙泉街道沿山路一段自建小区取毒品。当日15时许,纪龙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陈家明按照被告人刘科的要求,将被告人刘科准备好的冰毒2袋、麻古1袋带到约定地点,以900元价格卖给纪龙,二人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纪龙处查获购得的白色晶体毒品2小袋(净重2克)、红色片剂毒品1袋(净重0.9克)。经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科、陈家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科、陈家明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被告人刘科、陈家明的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科、陈家明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买毒人员纪龙的证言,买毒人员纪龙辨认被告人陈家明的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的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3048号检验报告,公龙(西)行罚决定(2013)354、3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陈家明、刘科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科、陈家明贩卖冰毒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科、陈家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科、陈家明均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生命健康,根据被二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家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