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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茂诉被告谢晓军、吴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茂,谢晓军,吴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兴茂,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谢晓军,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传宗,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芳,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茂诉被告谢晓军、吴国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6日,被告平安保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李兴茂伤残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28日,由审判员沈德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3月5日,被告平安保司再次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当事人承担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变更为审判员王引于5月22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茂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彬、张琦,被告谢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宗、被告吴国芳及被告平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沿滩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茂诉称,2011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谢晓军驾驶小型轿车从一桥沿人民路向广华行驶,行至人民路天然居门前时,与同向由原告李兴茂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兴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3日,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五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视野缺损小于60°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对其身体健康,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谢晓军、吴国芳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和其他费用等合计365682.50元,平安保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诉讼费用由被告谢晓军、吴国芳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按照新标准计算,变更赔偿总金额为406931.70元。被告谢晓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要求按三七比例承担;相关损失为原、被告的总损失,应扣除被告垫付的19122.09元和保司垫付4万多元;原告医疗费数额与被告的证据有出入;护理费中3人护理无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建议60元/天;原告在本市住院,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为15000元;误工300天,实际误工费与原告要求不符,应为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财产损失应依票据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应酌情考虑;重新鉴定的费用和所产生交通费应由保司承担,被告谢晓军不应承担。对自费药按鉴定结论处理。被告吴国芳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重复计算,其他辩称意见同谢晓军。被告平安保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应为三七,被告承担七成,原告承担三成;保司已垫付44600元;第二次鉴定结论中无面部瘢痕和后续治疗费,故不应支持。鉴定费用应纳入案件中处理,不应由保司承担鉴定费;对自费药和第二次伤残鉴定费用由保司自行承担;误工时间应按鉴定结论确认的300天计算,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提供证据;对3人护理并无医嘱,不予认可,且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明显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为10000元;交通费的意见同被告谢晓军;在本市住院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兴茂的身份证、驾驶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四川省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等,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房产证和社区居住证明等,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3.原告李兴茂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中心卫生院的聘用合同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4.大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5.(2012)大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案件事实及保司先行赔付原告垫付的14600元医疗费情况;6.自联立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58号和川求实鉴(2013)临鉴247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的鉴定情况;7.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病历、相关检查报告、手术记录、长期医嘱记录、住院汇总清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的医疗情况;8.休息证明24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休息误工情况;9.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中心卫生院2010年、2011年的工资发放表等15页、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发放情况证明、工资表等,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3535元/月,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2012年2月至今的误工损失;10.住院医疗费票据、预交费收据、门诊病情简介及门诊收据共7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71807.2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0500元,保司预付14600元。原告出院后产生门诊费用4244.40元的情况;11.伤残鉴定费票据、摩托车的维修费及停车费、交通费票据及修车明细等,拟证明原告李兴茂垫付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等花费3970元及交通费1820元的情况;12.交通费、住宿费及饮食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因平安保司申请重新鉴定到成都所花费的相关费用;13.2013年2月起至今的病历处方,拟证明原告起诉后至今一直在进行治疗的情况。被告谢晓军、吴国芳对原告的第1、2、3、4、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中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一级护理只有8天,两人护理,二级护理只需1人护理;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有错;对第8、10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被告所垫支费用;对第1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属联票,是虚假的。认为修车明细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对停车费无异议;对第1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应由申请重新鉴定的平安保司承担;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全面。被告平安保司对原告的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原告的诉讼金额;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建议为300元,去成都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过高,应酌情确定;对停车费、看车费认为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谢晓军、吴国芳。被告谢晓军、吴国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门诊票据5份,拟证明二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14.80元;3.住院预收款收据11份,拟证明二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6000元;4.银行刷卡消费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当日,被告吴国芳用银行卡支付出院结算费用707.29元的情况;5.住院结算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71807.29元;6.维修发票及收款收据共3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小型轿车产生的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0元及维修费1500元共计1740元;7.理赔单1份,拟证明平安保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作为原告李兴茂的医疗费;8.工资表14页,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日发放了工资,没有误工损失。2012年2月至10月期间的误工实际损失为14589.70元。9.奖励发放表2份,拟证明原告李兴茂的绩效工资和奖励已发放的情况。10.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保费发票等,拟证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对被告谢晓军、吴国芳提交的第1、2、3、4、5、6、7、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证据有出入,证明内容与原告证据内容不符;认为误工时间应按1年结算,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证;求实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住院时间300天,癫痫的发生也应计算误工损失;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奖励及工资未实际发放,2012年事业单位补发工资也未领取。被告平安保司对被告谢晓军、吴国芳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6组证据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的证据不充分。被告平安保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和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拟证明其应当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李兴茂、被告谢晓军、吴国芳对被告平安保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出示了依被告平安保司申请,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川燊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关于对李兴茂医疗中自费药费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兴茂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药金额共计人民币4196.9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10、1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第7、9、12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谢晓军、吴国芳提交的第1、2、3、4、5、6、7、10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司对被告谢晓军、吴国芳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第8、9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被告平安保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谢晓军、吴国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国芳与被告谢晓军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谢晓军驾驶登记在被告吴国芳名下的小型轿车从一桥沿人民路向广华行驶,行驶至人民路天然居门前时,与同向由原告李兴茂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自贡市大安区交警大队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1)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晓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兴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27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17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1807.29元。2012年6月30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及医嘱建议:1.院外脑外、骨科、眼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访;2.若不适,及时就诊;3.定期复查肝肾功。出院后休息至2013年2月28日,共计245天2012年5月4日,原告李兴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谢晓军、吴国芳、平安保司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600元。本院于同年5月28日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平安保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14600元给原告李兴茂。2012年11月13日,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兴茂的伤残程度及续医费作出了自联立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85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兴茂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五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右眼视野缺损小于60°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6cm2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兴茂需后续治疗费用4000至8000元。原告李兴茂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司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12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4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兴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赔付比例为66%);2、李兴茂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3、李兴茂的误工损失日住院期间为300日,出院后并发癫痫需住院治疗的误工损失日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的时间认定。李兴茂为鉴定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就餐费共计3507元。肇事车辆汽车于2011年6月13日向平安保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自2011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平安保司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兴茂的医疗费用中当事人承担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3月28日,该所作出川燊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号《关于李兴茂医药中自费药费进行审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兴茂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中属于自费药金额共计人民币4196.90元。原告李兴茂自行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500元,门诊治疗费4244.40元,合计14744.40元。被告吴国芳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6707.29元,门诊治疗费2414.80元,合计19122.09元。被告平安保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了医疗费44600元[含(2012)大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4600元]。李兴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修理费3580元,停车费及运费390元,小型轿车产生了施救费150元,停车费90元。同时查明,原告李兴茂系自贡市沿滩区仲权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自2012年2月起即未领取工资及补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平安保司明确表示不调解,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兴茂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李兴茂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后,其余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谢晓军承担80%,平安保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谢晓军承担。被告吴国芳自愿为被告谢晓军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李兴茂的有关损失:1.住院医疗费71807.29元,门诊治疗费6659.20元,合计78466.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用因已由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4000元至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兴茂的实际病情需要,酌情确定为6000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应按实际护理级别和护理天数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8天,2人护理,按每天70元/天.人计算为1400元,二级护理217天,1人护理,按每天60元/天.人计算为合计13020元,合计14420元,本院予以确认;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因原告在本地就医,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5、住院治疗的营养费,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故本院酌情以10元/天为宜,即2270元(10元/天×227天);5.对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为20307元/年×20年×66%=268052.40元;5、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李兴茂的住院误工天数经鉴定确认为300天,因原告李兴茂等自2012年2月起共11个月未发放工资,其实际误工损失按工资表记录经计算为18346.70元,本院予以确认;6.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因李兴茂的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且其因事故造成外伤性癫痫,至今尚在治疗中,致其不能恢复正常生活和工作,可见本次事故对其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7.对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8.对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李兴茂的车辆损失修理费3580元,停车费及运费390元,合计397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被告谢晓军的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因修车费用并无相关明细,对其修车费不予确认,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24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李兴茂的损失为医疗费78466.69元、续医费6000元,营养费2270元,住院护理费14420元,误工费18346.7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3970元,共计415025.79元。谢晓军的财产损失2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兴茂受伤,原告李兴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受偿的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得赔付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李兴茂的财产损失39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受偿2000元,对其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财产损失1970元和谢晓军的财产损失240元,合计2210元应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即李兴茂承担442元,谢晓军承担1768元;自付药费4196.90元,按责任比例,李兴茂承担839.38元,谢晓军承担3357.52元。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含财产损失)291055.79元则由原告李兴茂承担20%为58211.16元,其余80%为232844.63元由被告谢晓军承担,被告平安保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预付44600元,应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品迭。其余超出保险范围的32844.63元及自付药费的80%为3357.52元、财产损失1768元,合计37970.15元由谢晓军承担,与其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9122.09元品迭,谢晓军还应赔偿李兴茂1884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1502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李兴茂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兴茂155400元;二、被告谢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茂18848.06元;三、被告吴国芳对被告谢晓军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00元,由被告谢晓军、吴国芳承担。原告李兴茂已全部预交,被告谢晓军、吴国芳于支付上述赔偿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自贡市道生灏支行,帐号:22—101101011842253,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