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公司,龙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72号。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一挺,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梅,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某。原告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一挺、陈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4日,原告与广西某监狱签订一份桂林新区工程第八标段建筑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22日就该工程签订了一份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承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乙方(被告)自负盈亏。之后,被告在施工期间拖欠广西某门窗有限公司塑钢门窗货款被诉至法院,即(2009)星民初字第706号民事案件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货款99984.51元,该案已审理终结。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其经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塑钢门窗货款99984.5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适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适格;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单位原名为“桂林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批准后变更为现名;4、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广西某监狱扩建桂林新区工程八标段是原告合法承接并实施施工、管理的建设项目;5、经济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施工项目,以合同形式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债、利以及承包风险,特别约定:“本工程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6、七星法院传票、广西某门窗有限公司诉状、塑钢门窗购销合同、(2009)星民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以“某监狱8标段项目部”名义与广西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购销合同”,并将该塑钢门窗用于该项目的安装,但交易成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广西某门窗有限公司货款,致使原告遭到诉讼,并为被告垫付货款99984.51元。被告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外拖欠的塑钢门窗货款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货款等99984.51元,对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垫付款项。因为被告至今未给付该款项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99984.5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某给付原告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99984.51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共计2748元,由被告龙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谌姝霖代理审判员 蒋熙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