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商初字第0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施惠霞,喻兵监,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洲分公司,南通市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施惠霞,喻兵监,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洲分公司,南通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商初字第007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中路709号。负责人黄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国晨,男。委托代理人郁晓黎,男。被告施惠霞,女。被告喻兵监,男。被告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洲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凤城新街。负责人袁根荣,经理。被告南通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濠北路508号金鳌10栋。法定代表人尹克信,董事长。被告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洲分公司和南通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祖望、宋德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下称中行海门支行)与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门市东洲分公司(下称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南通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九天旅游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国晨、郁晓黎,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德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霞、喻兵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海门支行诉称,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夫妇于2007年9月25日,购买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开发的海门市海上名门住房一套,同日,被告施惠霞、喻兵监、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与其订立《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按揭贷款3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法,由被告施惠霞、喻兵监所购的海门市海上名门住房作抵押,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提供期间保证。合同订立后,其按约向被告施惠霞发放了35万元贷款。但嗣后,被告施惠霞截止2012年12月20日连续11期未能还款,且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被告施惠霞、喻兵监直接领取了案涉房产权证,造成被告施惠霞、喻兵监违反约定将该房产抵押给他人。现要求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归还借款余额228199.21元、利息13979.5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发现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怠于行使债权,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收到其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权,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的施惠霞、喻兵监又涉及刑事诈骗,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施惠霞、喻兵监夫妇),证明被告施惠霞、喻兵监系夫妻关系。2、申请贷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的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借款及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3、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证明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由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4、董事会决议、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的行为由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授权取得。5、利息计算表,证明案涉借款余额及利息。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保证人为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并非九天旅游投资公司。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施惠霞、喻兵监购买了其开发的海上名门房屋。2、《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其于2012年12月8日书面请求函后,在一个月内没有行使诉权,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曾于2012年8月就向案涉被告提起过诉讼,后因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主体名称不对,被驳回起诉。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证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目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施惠霞、喻兵监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保证人为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并非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4,2006年9月,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前身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其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与中行海门支行签署“为所有购买海上名门项目房产而申请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在办妥所购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法律文件。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系九天旅游投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的保证担保,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接受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授权,以其名义提供担保,该法律责任应由九天旅游投资公司承担,故对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案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法,被告施惠霞、喻兵监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连续11期逾期还款,按照案涉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在借款期内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因案涉《购房借款合同》中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在借款期间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即以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更名而被本院驳回起诉。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以已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向借款人施惠霞或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请求的,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该规定运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案涉保证合同的期间保证期限明确为:贷款到期之日起至期内保证人协助借款人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向贷款人交付相关权利凭证之日止,故不能适用该项规定。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至今未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方交付相关权利凭证。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被告施惠霞与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九天旅游投资公司)订立《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施惠霞购买由九天旅游投资公司建设开发的位于海门市海门镇海上名门普通商品住房。当日,施惠霞及其配偶喻兵监以共有的该普通商品住房作抵押、由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受九天旅游投资公司的授权)作为期间保证人与原告中行海门支行订立《购房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施惠霞、期间保证人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54625‰,利率标准实行一年一定,即从贷款发放之日(从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由人民银行当时相应档次法定利率基础上下浮15%,贷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法;抵押物名称为海上名门房产;在借款期内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贷款自动全部提前到期;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期间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包括根据合同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之日起至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协助施惠霞取得所购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向中行海门支行交付相关权利凭证之日止,保证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被告喻兵监作为借款人施惠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主要载明,借款人施惠霞向贵行借款35万元,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2007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施惠霞发放贷款35万元,施惠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4625‰,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借款后,按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案涉贷款至2012年1月20日,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此于2012年8月9日以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审理中,因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不存在而被本院驳回起诉。嗣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又重新以施惠霞、喻兵监、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截止2012年12月20日案涉贷款余额为228199.21元,结欠利息13979.55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南通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更名为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系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下设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非法人企业)。案涉抵押房屋信息反映,该房屋已于2008年2月10日由海门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并于2011年1月被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本院认为,被告施惠霞、喻兵监、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经九天旅游投资公司授权)与原告中行海门支行间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对案涉债务作为施惠霞、喻兵监共同债务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惠霞、喻兵监共同清偿案涉债务,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系九天旅游投资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施惠霞、喻兵监案涉债务提供的期间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但该项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承担。被告九天旅游投资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施惠霞、喻兵监追偿。被告九天房产东洲分公司、九天旅游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再承担案涉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惠霞、喻兵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惠霞、喻兵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借款本金228199.21元及利息13979.55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5.54625‰上浮40%计算)。二、被告南通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惠霞、喻兵监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南通九天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惠霞、喻兵监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由被告施惠霞、喻兵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审 判 长 黄鹤岗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晓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