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荣感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感,男,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5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字(2013)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荣感驾驶桂A918**号重型普通货车(空载)从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当黄荣感驾驶货车至扶绥县国道322线864KM+700M处路段,因为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打滑甩尾失控并往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偏移时,恰遇有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FN5**号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被害人吴××从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经事故现场,黄荣感车辆在失控往行驶方向左侧滑行过程中碰撞中吴×车辆并失控翻到至行驶方向左侧路外路沟里面,造成吴××当场死亡,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进行认定,被告人黄荣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荣感已赔偿给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荣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荣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荣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黄荣感驾驶桂A918**号重型普通货车(空载)从凭祥方向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扶绥县国道322线864KM+700M处路段时,因为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货车打滑甩尾失控并往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偏移时,恰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驾驶桂FN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吴××从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经该处,黄荣感车辆在失控往行驶方向左侧滑行过程中碰撞中吴×车辆,吴×驾驶的摩托车失控翻到行驶方向左侧路外路沟里面,造成吴××当场死亡,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黄荣感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黄荣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荣感已赔偿给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荣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朱××的证言,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车辆技术检验���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黄荣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荣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玉 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陆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